(2017)桂08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莫景军、蔡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景军,蔡晓林,黄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景军,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林,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俏,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景军、蔡晓林与被上诉人黄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景军、蔡晓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从未有过经济往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清晰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借款原因、交付方式等细节,一审法院对此亦没有查实。本案《借条》发生时间为2013年,当时被上诉人为大三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不具备支付能力。其次,本案纠纷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父亲黄x城有能力购买牌号为R09938的小汽车,但为了获取利润,商议以上诉人蔡晓林的名义按揭购买该车,于是在工商银行贷款18.1万元,由上诉人每月还贷5027元;黄永城再转18.1万元给上诉人用于放贷做生意,放贷的预期收益是三年后上诉人与黄x城各得利息9.5万元,后黄x城表示其只要7万元利息,故让上诉人写了7万元的借条给其女儿黄俏,算是提前收取放贷的预期利息。因黄x城多次给上诉人的家人施压,上诉人才最终在借条上签了字。然而,放贷后本金无法收回,更未产生任何收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俏答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黄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莫景军、蔡晓林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利息约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莫景军、蔡晓林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莫景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莫景军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黄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人:莫景军,2013年7月1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莫景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莫景军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景军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莫景军、蔡晓林是夫妻关系,上述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鉴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付,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莫景军立写借条时已注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其主张借款后原告并未支付有款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莫景军、蔡晓林共同偿还原告黄俏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70000元现金,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该70000元是与被上诉人父亲合伙放贷应得的预期收益,现放贷本息无法收回,没有收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莫景军、蔡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吴福汉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