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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述栋与彭秀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栋,彭秀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826号原告:张述栋,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彭秀光,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张述栋与被告彭秀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栋、被告彭秀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元、伙食补助金12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因经济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外伤、左眼外伤、左肩外伤及右手外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羊里派出所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秀光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因经济纠纷原告到我家把我家属打伤,我家属也造成了伤害。另我也受伤,××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因经济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彭秀光对原告张述栋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张述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张述栋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急诊门诊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左眼外伤、左肩外伤、右手外伤,花费医药费共计2052元。2017年3月1日,经法医鉴定,张述栋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羊里派出所作出莱城公(羊里)行罚决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彭秀光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民间调解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彭秀光殴打原告张述栋,致使原告张述栋头部等受伤,过错明显,被告彭秀光应当对原告张述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述栋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被告彭秀光对原告张述栋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彭秀光辩称其未殴打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辩称其配偶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于原告张述栋要求的各项损失,综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述栋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算数额为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张述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三天即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数额为240元。3、误工费。原告张述栋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即3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综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0天,误工费数额共计38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述栋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为100元。综上,原告张述栋各项损失共计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秀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述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