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如意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合正汇一城1A东座1913室。 法定代表人:范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胜,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潇,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一审原告):如意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LuyInternationalImp&Ex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YM2011,2015室(Room2105,YW2011,TrendCentre,29-31CheungLeeStreet,ChaiWan,HongKong)。代 代表人:卢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如意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LuyInternationalImp&ExpCo,Limited,以下简称如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胜,被上诉人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 如意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如意公司作为国际贸易的中间商,在国内采购一批货物转售给巴西买方,货物数量649箱,价值73500.01美元。上述货物委托苇江公司办理从中国宁波港至巴西的海运出运事宜,苇江公司向如意公司签发并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号码VSL2015000073,集装箱号码TRLU7443672,交货方式CY-CY。货物出运后,巴西买方迟迟不付款,涉案集装箱也下落不明。如意公司认为,苇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运输、保管和装载所运货物,现如意公司的货物下落不明,苇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苇江公司向如意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3500.01美元。 针对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苇江公司答辩称:一、如意公司主张巴西买方未实际收到货物的证据不足。首先,如意公司称货物在出运后,巴西买方迟迟未支付货款,但货款没有支付系如意公司与巴西买方之间的贸易纠纷,不能当然证明买方未实际收到货物;其次,如意公司未提供任何买方出具的其未收到货物的书面凭证;第三,如意公司提供全套正本提单亦无法证明买方未实际收到货物,且根据巴西法律,巴西提货方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即可从海关保税区提货。二、如意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远高于实际价值,苇江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1月,如意公司与巴西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将一批小商品出口到巴西,货物的发票价格为FOB83470.03美元。如意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苇江公司出运,苇江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如意公司签发了编号为VSL2015000073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一式三份,记载的托运人为如意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ZANTTE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船名航次为MAREPHOENICIUM001W,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巴西伊塔加,运输方式CY-CY,集装箱号为TRLU7443672。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73500.01美元。涉案货物出运后,如意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货款。根据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货物已经拆箱,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使用。目前,如意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苇江公司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涉案提单系使用其备案提单格式。 一审法院认为:如意公司系香港公司、涉案运输目的港为巴西港口,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运输始发地为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意公司向苇江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苇江公司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系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涉案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被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而涉案运输方式为“场至场”的集装箱整箱交付方式,故该节事实可作为涉案货物已被无单交付的初步证明。在如意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均不影响苇江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成立。苇江公司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如意公司不能证明收货人未实际提取货物,故其无需对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货款损失,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73500.01美元,苇江公司虽辩称该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以出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为准。 综上,如意公司要求苇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判决: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意公司货款损失73500.01美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4元,由苇江公司负担。 苇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依据如意公司单方提交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即认定如意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属事实认定不清。该报关单上没有海关部门的批注及签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如意公司未提供其与国内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以确认报关价格的合理性。此外,如意公司亦未提供其与巴西买方之间关于该批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具体付款方式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目前巴西境内无单放货情况较为普遍,如意公司作为从事国际进出口业务的贸易商,不排除其已根据巴西的具体状况预收巴西买方大部分甚至全部货款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巴西海关政策变动情况,即片面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法令,该法令实施后提货方无须提供正本提单即可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海关只起到税收监管作用,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故本案中如意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已交付的情况系由于巴西海关政策变化所致,苇江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如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意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如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苇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完成法律查明服务工作的函》及相关附件,拟证明苇江公司委托该中心针对巴西法律进行查明;证据二、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聘请的澳门李焕江大律师、朱文华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第1356法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第680号法令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废止第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新法令实施后,进口方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需向保管员提供的文件已不包括正本提单。 针对苇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苇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二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巴西财政部的新规定仅为提高清关效率而制定,但前期换单时已经要求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以换取小提单,正本提单仍须出示,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苇江公司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苇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如意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可证明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系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外国法律查明基地。证据二系境外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如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形式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法律意见书仅列举了巴西财政部现行1356号法令的第三条内容,未能提交完整的法律文本,仅凭该节选内容尚无法查明巴西境内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如意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且涉案货物目的港位于巴西境内,故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如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苇江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向如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金额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物已被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苇江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修订后的巴西当地法律未凭单交货,故依法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认定货款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苇江公司并未提交货物到港后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依据,而仅提交了收货人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无须出示正本提单的《法律意见书》,因该《法律意见书》不具备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亦不构成《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要件。故在如意公司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苇江公司对无单放货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理应对如意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苇江公司虽主张如意公司未提交其与国内卖家和巴西买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磋商记录、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且针对出运巴西货物在收货后货款难以收回的高风险,不排除如意公司已收回大部分货款的可能,但苇江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依据涉案货物在出口报关时申报的货值认定如意公司的货款损失为73500.01美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苇江公司接受如意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出运到目的港后,无正本提单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其依法应对如意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苇江公司关于其系依照巴西当地法律无单放货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就错误认定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上诉人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