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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米伟与被告苗小平、高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伟,苗小平,高彩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491号原告: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被告:苗小平。被告:高彩彩。原告米伟与被告苗小平、高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小平、高彩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小平、高彩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小平与被告高彩彩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苗小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米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月利率3分.借款人:苗小平.2012年7月1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2年10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苗小平、高彩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款条据一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苗小平、高彩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小平与被告高彩彩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苗小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米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月利率3分.借款人:苗小平.2012年7月1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2年10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苗小平向原告米伟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米伟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苗小平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苗小平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由于被告苗小平、高彩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苗小平、高彩彩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苗小平向原告米伟所借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苗小平、高彩彩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苗小平、高彩彩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小平、高彩彩共同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苗小平、高彩彩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苗小平、高彩彩共同偿还原告米伟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被告苗小平、高彩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