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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鲁远坤与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远坤,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12号原告:鲁远坤,男,汉族,194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邱小君(曾用名:邱建文),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邱立君,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鲁俊梅,女,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户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区。原告鲁远坤与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远坤与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或判决三被告自调解或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住院费、医药费及其他开支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的生父早年因病去世,1983年3月三被告随母亲邹琼兰及邹琼兰父母共六人改嫁原告,当时被告邱小君8岁、邱立君5岁、鲁俊梅1岁。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在原告已近70岁了,身体不如从前,加上生病,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需三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但经大光明村委会及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三被告至今仍对原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邱小君辩称,已经给了原告钱,已尽赡养义务。被告邱立君辩称,我不愿意给,三个姐姐都没有给赡养费。被告鲁俊梅辩称,一家人和睦相处最重要,如果不能调��,依照判决,我应支付的赡养费我会支付,但希望我支付了赡养费用后不会有其他的问题存在,驾校的场地是我大哥邱小君的,姐姐不能继续占有。原告鲁远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户籍证明;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三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随其母亲邹琼兰改嫁原告鲁远坤,原告鲁远坤和三被告之生母邹琼兰共同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与三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三被告未积极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鲁远坤在庭审中放弃追加其亲生女鲁荣梅、鲁丽荣、鲁晓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赡养父母是为人本分,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生活上照料父母,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本案中,原告鲁远坤作为继父和三被告之生母邹琼兰共同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已年老,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且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及社会道德。因此原告鲁远坤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另外,原告鲁远坤育有三位亲生女,故对原告的赡养应由鲁荣梅、鲁丽荣、鲁晓梅及三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共同履行,但原告鲁远坤在庭审中放弃鲁丽荣的赡养义务,且放弃追加原告的亲生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住院费、医药费及其他开支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的请求,本院仅支持由三被告共同分担原告住院费和医疗费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鲁远坤生活费200元;二、由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共同分担原告鲁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产生的住院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三被告邱小君、邱立君、鲁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翰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