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939号原告:刘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786.62元,误工费2376.00元,护理费27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13274.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用十���全覆盖工程施工铲车推土垫粪坑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殴打昏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颜部多处受伤。见此原告家人向毛山东乡派出所报警,后打车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势基本痊愈,共花费医疗费4786.62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误工费2376.00元,护理费27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274.62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翁牛特旗公安局给付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双方打架属实,原告先骂得我,原告方也打了我,我也打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其头部颜面受伤系被告将其打伤所致,向本院提交了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收据单据一枚、翁牛特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翁牛特旗医疗费单据5枚、翁牛特旗公安局2016年9月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住院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伤情与双方之间的厮打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左右,在山东××沟刘某家大门口附近,因徐某用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铲车往自家粪坑垫土一事引发纠纷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头部颜面受伤的事实。原告于当时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不适���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765.62元。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某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针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相关材料和手续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因垫土纠纷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的事实与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本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负次要责任,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主张的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对2016年8月13日在山东××沟原告家大门口���垫土纠纷进行厮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的抗辩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之间无关联,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6.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具体赔偿标准以本院查明的医疗费数额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和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住院天数的基础上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收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受伤后所进行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偿数额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护理费2722.52元(24天×[41405.00元÷365天])、误工费2373.37元(24天×[36095.00元÷365天])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761.51元。被告徐某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2859.37元(4765.62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2400.00元×60%)、护理费1633.51元(2722.52元×60%)、误工费1424.02元(2373.37元×60%),鉴定费300.00元(500.00元×60%),合计76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费用合计76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送达费40.00元,合计105.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