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万金与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林永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金,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林永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419号原告:黄万金,曾用名:黄茂金,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宗意,阳江市江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环保工业园电镀与电子电路基地环保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振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俭,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黄万金诉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林永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宗意,被告长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林永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金诉称:原告是建筑工人,从2016年8月6日开始受雇于被告长盈公司及林永俭为长盈公司建设厂房。2016年8月23日早上约8时,原告在长盈公司厂房工地开工,在搭脚手架过程中,由于竹排断裂,从二层脚手架跌落水泥地面受伤,受伤后,现场经过简单包扎,被告林永俭雇来车辆将原告送进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除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护理费130元/天×50天=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误工费58869元/年×(50天+90天)=22579.89元;4、营养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伤残鉴定费4800元。以上1-8项合计202857.89元,被告赔偿了5050元(包括110元/天×35天=3850元护理费)给原告,仍需赔付202857.89元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长盈公司、林永俭共同连带赔偿损失202857.89元给原告黄万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盈公司、林永俭承担。被告长盈公司提供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无关。第一,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是:2016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在我公司新建厂房一楼搭脚手架用于砌模板,当搭好第一层脚手架,准备搭第二层时,由于操作失误,在脚手架的一头还未扣稳的情况下,摇晃脚手架的另一头,以致于脚手架倒塌,原告从一米左右的脚手架上跌落地下受伤。上述情况我公司施工员邱亮晓当时在施工现场目睹,可以作证。事后他检查过整个现场,竹排并没有断裂,证实原告并不是因为竹排断裂垂直坠落,而是因为脚手架没有扣稳倒塌倾斜坠落的。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站在仅仅一米左右的脚手架上,若因为竹排断裂垂直坠落,不可能造成骨折这么严重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永俭将原告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2674.36元,陪护费3850元。第二,原告与被告长盈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林永俭承揽我公司新厂房建筑部分工程,原告是被告林永俭所聘请的模板工,由被告林永俭发放工钱。因此,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林永俭,而不是我公司。而且,据我公司施工员了解,原告并没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被告林永俭聘请原告是做模板工种,并不是架子工种。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盈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不是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受雇于被告林永俭,经被告林永俭指派工作和发放工资。毋庸置疑,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林永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是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林永俭而非被告长盈公司。同时,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只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法律关系作出界定,对涉及该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行依法审理,对于非该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及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作出处理。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如前所述,原告并没有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并且年龄已近60周岁,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所以,被告林永俭聘请原告是做模板工种,而不是做架子工种的。原告私自做架子工,以致发生事故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其责任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私自做架子工的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理应由原告自己对于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建筑架子工属于特种工种,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隐瞒雇主,私自从事建筑架子工,致跌落受伤,从而造成损伤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严重的的过错,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首先,被告林永俭已经为其支付了3850元的护理费,原告起诉50天6500元护理费不当。其次,原告受聘于被告林永俭从事模板工只有短短十来天,当模板砌好之后就不再雇用,所以不能由此证实原告本人将会发生误工损失22579.89元。再次,营养费过高。最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其儿子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市区,况且原告在我公司位于平冈环保工业园的厂房内工作,而我公司并没有设置宿舍,显然,原告依然是居住在平冈松柏村家中。因此,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是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同时,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与该诉无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长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永俭辩称:我是被告长盈公司的2号厂房的模板工程的承包者,2016年8月3日开始招收木工及架子工,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工人宿舍,只招收周边的农民工,实行早来晚回在家住宿的方法,原告是我于2016年8月6日招到我工地做模板工,当时原告自报是熟练木工,待遇按200元/天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去搭脚手架,在搭架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做架子工的资质,不懂操作规程,从1米多高的地方坠落导致右小腿骨折,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安排车辆把原告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并支付所以费用,全程跟踪,随叫随到,曾答应除治疗费外另补偿2000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不接受。本人也是农民工,收入不比其他工人多,原告在工地工作不足13天,并未帮我创作利润,反而我损失五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在我未安排其搭架子,其也根本不懂搭架子的情况下而受伤的,我恳请法院判双方各负一半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长盈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新建厂房及综合楼的模板工发包给被告林永俭,林永俭并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2016年8月6日,通过名叫阿达的领班介绍,原告黄万金到林永俭承包的长盈公司的工地工作,黄万金与林永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8时许,黄万金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黄万金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42674.36元,该款已由林永俭付清。黄万金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跟骨骨折;4、××。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已经构成残疾,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2016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万金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万金的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右胫骨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拆除右跟骨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黄万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起在其儿子黄建设购买的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新江雅苑鹏翔楼C座602房居住至今,并提供房地产权证书,水电缴费明细,新江雅苑物业部出具的居住证明、北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平冈镇松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房地产权证书证实黄建设于2015年4月20日向购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新江雅苑鹏翔楼C座602房屋;水电缴费明细证明黄建设于2015年6月开始缴交上述房屋的水电费;新江雅苑物业部、北湖社区居委会、松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黄万金跟随其儿子于2015年4月迁入上述房屋居住。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因为工地没有提供工人宿舍,只招收周边的农民工,实行早来晚回在家住宿,原告的居住地址是平冈松柏村。被告对其上述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永俭除支付医疗费42674.36元外,还赔偿了3850元给原告。庭审上,陈德忠、邱亮晓出庭作证,陈德忠的证言反映:“8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与原告在工地搭脚手架,原告在脚手架上面,我在地下递脚手架给原告,原告将脚手架的竹排踩断而跌落地受伤。”邱亮晓证言反映:“2016年8月3日早上8点多,我像平时一样在工地巡查,见四人围在一起,我过去一看原告半坐睡坐在模板上,看见原告骨折,我问原告发生什么事,为何一米多高会跌这么伤,原告说由于上下两个架子没有接好,导致架子翻了跌下来受伤。”[原告黄万金的联系人是其委托代理人梁宗意,联系电话是139××××4567,送达地址是阳江市区石湾北路133号;被告长盈公司的联系人是其委托代理人杨昳的电话是133××××6696;被告林永俭的送达地址是环保工业园长盈公司,联系电话是134××××465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汇总、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冈镇松中村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等;被告林永俭提供的模板工包工合同、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万金为被告林永俭提供劳务,林永俭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处于雇主地位,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黄万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被告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永俭作为雇主,虽然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但其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设施,更有义务对雇员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雇员的安全保护责任。从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林永俭对雇员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黄万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仍到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黄万金自身应承担30%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盈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林永俭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故长盈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冈镇松中村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较为原始客观,可信程度较高,在被告无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起在其儿子黄建设购买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新江雅苑鹏翔楼C座602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7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原告据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阳江本地护理标准110元/天-130元/天,按50天计算:130元/天×50天=6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并按九级伤残计算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139028元,依其请求;6、评残费4800元;7、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拆除右胫骨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拆除右跟骨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按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34757.20元/年÷365天×(住院50天+全休三个月)=13331.53元;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因伤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对其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导致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238333.89元。根据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林永俭应赔偿166833.72元(238333.89元×70%)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46524.36元(42674.36元+3850元),被告林永俭还需赔偿120309.36元给原告。被告长盈公司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黄万金请求的赔偿款项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俭赔偿损失120309.36元给原告黄万金,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主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3元,由原告黄万金承担1767元,被告林永俭承担2576元,被告阳江市长盈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