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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李守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李守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0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409851-6。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善,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李守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22时10分,被告李守善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广源冷藏厂路段时,与行人姜恩岭相撞后逃逸,姜恩岭又被另一轿车碾压死亡。该事故经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姜恩岭的亲属保险金110000元。因被告醉酒驾车,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守善未作答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向本院证明所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莒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2.莒公交认字[2015]第12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理赔计算书列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守善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镇广源冷藏厂路段处时,与行人姜恩岭相撞后驾车逃逸,姜恩岭又被由北向南行驶李俊余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碾压,致姜恩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12185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善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驾驶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余承担次要责任,姜恩岭无责任。另,被告李守善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后,姜恩岭亲属于2015年7月29日以李守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李守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姜恩岭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将该110000元汇至莒县人民法院。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被告李守善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垫付款110000元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守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依法在被告李守善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守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李守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守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存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