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朝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581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272101。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茁,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柱,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46245J。诉讼代表人: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李朝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朝安,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茁、唐柱,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2200元;2、被告德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以51100元为基��;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62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被告德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费用;4、被告李朝东、李朝安对被告德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TM-280DC,机号分别为14072810H、14098717H的冷室压铸机2台,型号为FLY654,机号为SN:2014-0806的三坐标测量机1台租赁给被告德运公司使用。被告德运公司从2014年起每月29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被告李朝东、被告李朝安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德运公司���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运公司从2016年7月起一直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关于违约金主张应按照实际损失(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破产重整之日),原告未提供还款明细,只同意将最后两笔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原告已申报债权,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李朝东、李朝安只应对本金部分及截止2016年9月5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德运公司(乙方)、李朝东(连带保证人)、李朝安(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冷室压铸机2台(型号TM-280DC,��号分别为14072810H、14092717H,三坐标测量机1台(型号FLY654,机号SN:2014-0806);租赁期间:2年24期,每期1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支付条件:首期租金375000元,其余各期租金如下:第1-12期每期含税应付租金RMB51100元,第13-24期每期含税应付租金RMB31100元;支付方式:第一期支付日2014年9月29日,以转账支付,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9日前选择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到款,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签署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德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1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重整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德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2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以及原告支出的费用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事实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只应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朝东、李朝安为被告德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当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德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朝东、李朝安在被告德运公司确认的租金和违约金��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德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故原告对被告德运公司提出的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只对其债权予以确认,而被告李朝东、李朝安则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有限公司享有租金62200元的债权;二、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62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债权;三、被告李朝东、李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2200元;四、被告李朝东、李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3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62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五、驳回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朝东、李朝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沫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