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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利与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利,王建民,王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995号原告:王秀利,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原告王秀利丈夫),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建民,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学梅,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王秀利与被告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偿还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48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王秀利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王建民借王秀利人民币(248000)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一年从2014年3.10到2015年3.10日一次付清。借款人:王建民2014年3.10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剩余借款188000元(248000元-60000元),原告王秀利至今未获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结合本院(2016)冀0209民初3442号民事一审卷宗,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利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建民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建民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学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88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利借款共计188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计收计251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60元,由被告王建民、王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静波书 记 员 王新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