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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毕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毕某某,施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毕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至2月,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路202老李棋牌室内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毕某某负责立角、配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收取窑花。2017年2月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抓获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及参赌人员12名,缴获窑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赵魏、沈春、庄永华、赵明、潘海民、沈新平、韦威、周建新、杨友光、陈正权、顾水芹、朱华、赵伟、朱彩芹、周新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毕某某、施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