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国兴与王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兴,王耀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858号原告:赵国兴,男,1970年10月8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现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王耀峰,男,1962年6月19日生,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胡家湾村*组**号,现住武威市。原告赵国兴与被告王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兴、被告王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8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承包了修建古永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期间,原告雇佣农民工为王耀峰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8300元,被告推拖不付至今。被告王耀峰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属实,但该款已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国兴提交的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8300元。2、收条6张,证明原告租赁的机械设备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欠款已经付清。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赵兴国支付劳务报酬150000元,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劳务报酬,5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而非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该款,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修建古永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期间,原告雇佣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欠到赵国兴工程款二项总计金额肆拾叁万捌仟叁佰元正,438300,届时由本人足额支付赵国兴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此款含工程质保金,所有工程量结算清),欠款人王耀峰,11年9月3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在该欠据上批注:”(于9月30日下午支付贰拾万元正200000与,下欠238300元正)”。另在该欠据上批注:”(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壹拾万元正,下欠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元正)138300”。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并在欠据上批注:”2014年12月15日付贰万元,20000元,打款凭据为准”。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修建公路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于当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先在欠据上批注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1500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支付习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劳务报酬68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而非劳务报酬的理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已向原告付清劳务报酬的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兴劳务报酬6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赵国兴负担869元,由被告王耀峰负担1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万寿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