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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山东省肉食蛋品进出口公司,山东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39号申请人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硕。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市南支行)。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琨龙。被执行人山东省肉食蛋品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吉亮,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永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肉食蛋品进出口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04)青执二字第1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2017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05)158号】批复证实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市南支行现已变更名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债权统一由其上级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转让处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在本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字012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山东法制报》2016年9月26日第7版、2016年9月27日第3版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资产包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人民币共计×元。申请人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原件、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号债权转让合同原件、《山东法制报》2016年9月26日第7版、2016年9月27日报刊原件、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包的电汇凭证原件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提交了债权转让的书面确认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在本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书面认可了各自债权转让的事实,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本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因此,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执二字第1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