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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967号原告:杨某,住甘肃省正宁县,农民。被告:梁某,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酒款225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支付索款费用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某酒店送西凤系列酒8件,计1794元,后付款300元,尚欠酒款1494元。2017年原告给被告送同类酒12件,计2016元,后被告退回原告酒18瓶,价款1255元。退货抵顶后被告共计欠款22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诉讼。梁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拖欠货款数额的请求,现以经济拮据为由,拖欠原告酒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酒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杨某要求梁某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考虑;索款费用应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梁某支付杨某货款2255元;二、梁某赔偿杨某索款费用28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天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