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元县林业产业总公司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元县林业产业总公司,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诉讼代表人范良发,组长。委托代理人范达增(系村民),男,汉族,1947年6月12日出生,住庆元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叶青,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范德瑜,庆元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应松,庆元县山林办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林业产业总公司(永青国有林场),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一宁,场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敏,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庆元县,系庆元县永青国有林场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诉讼代表人陈世根,组长。再审申请人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与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庆元县林业产业总公司(永青国有林场)(下称永青林场)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浙丽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1979年与菊隆区林业站就案涉山场签订了协议联营造林,营造杉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依法登记了证书号为NQ000070号所有权证。自立协议后双方均无异议,直至2007年庆元县林业产业公司提出该片林木已经由菊隆林业产业公司划拨给该公司,因此才产生了案涉纠纷。二、案涉争议山场座落于淤上乡行政区域内,系座落于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林木。从集体化、公社化以后一直由本组经营管理。1979年11月与菊隆区林业站签订的造林协议书,是证明1981年前再审申请人对该片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铁证。1981年林业三定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了林业三定证书,是对本组的山场林地所有权的确认和坐实,应受法律保护。庆元县人民政府以一句极不负责任、不公正的“疏于管理”的官话,否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和合作造林协议,缺乏依据。三、永青农场没有任何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山场拥有权利。所提供的全是针对南坑乡、小安乡、隆宫乡三乡的调查复查报告及资料,与本案争议山场无关,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四、本案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评判。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是永青林场按照浙江省庆元县国有林复查报告及国有林复查图中4号小班界至重新提出争议范围(四至见纠纷山场地形图)。浙江省庆元县国有林复查图,小安乡有国有林山场四片,其中一片编号为4号小班,蓬桥外面以两边山岗为界(纠纷山场)规划为国有林。1958年8月丽水林校调查大队制作的庆元县小安林场造林调查设计总图,该图第四小班与1957年复查组绘制的草图完全一致。1958年8月中共浙江省委农村工作部批准省林业厅要求新建林场的报告,“菊后线13k”山场归属庆元林场管理。1977年庆元县林业局以庆林(77)第76号文件将小安蓬桥国有山林规划林化厂经营管理。此后,林业系统内部调整,将“菊后线13k”山场划拨给菊隆区林业站经营管理,并在1980年对该山场进行人工营造杉木基地。1992年进行林业间伐,原告和第三人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都没提出异议。2000年12月,在主管局的协调下,菊隆林业产业站将土名“菊后线13k”国有林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与蒲潭村第二生产队合作造林的土名“插花岩”山场所得林权有偿划拨给县林业产业公司(现改为林业产业总公司)经营管理。二是由于林化厂当时对“菊后线13k”国有林山场疏于管理,造成国有林山场路丝进坑右侧山场被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经营管理,13k丁步坑左侧山场被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在林业“三定”时填登了山林所有权证,应予认定。三是根据本府调取庆元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龙后线13K里程碑坐落位置,认为13k丁步坑应该是最靠近13k里程碑的坑,结合1979年11月菊隆林业站与蒲潭大队第二生产队以土名“插花岩”山场签订合作造林协议四至,证实了庆元县产业总公司、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现场指认13k丁步坑符合实际。所以,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山头山大片”山场应坐落在13k丁步坑左侧。原告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蓬桥曼山凸”山场应坐落在永青林场、××村××村民小组现场××路丝进坑右侧。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8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庆元县林业产业总公司(永青国有林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菊隆林业站在1980年对该山场进行人工营造杉木基地,当时造林的工人均是本地人,领款单上就有明确注明“国有山”造林工资,而在当时财务明细账上明确标明为13K山。根据庆元县人民政府调取庆元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原隆后线13K里程碑坐落位置也与以上证据相印证。1992年菊隆林业站在此山场进行林木间伐,再审申请人从没提出异议。二、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新证据庆元县交通局出具的龙后线13K里程牌座落位置,证实了13K丁步坑是最靠近13K里程的坑,与答辩人和安溪村现场指认的13K丁步坑相符。所以,再审申请人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名“山头山大片”山场应座落在13K丁步坑左侧,安溪村登记的土名为“蓬桥曼头凸”山场应座落在路丝进坑右侧。三、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未对“四固定”证作出评判。因当时“四固定”是将大队所有的山林、农田和生产工具固定给生产队所有,是大队内部行为,而且该证所载的“蓬桥曼头凸”也备注了“国有山”,是对山林权属的特别说明,权属应依该备注确定,其系国有山。四、答辩人经营的案涉争议山场权属依据清楚,该山场1957年经温州专区复查组复查核实为国有林,温州专区复查组出示的浙江省庆元县国有林复查报告及国有林复查图中4号小班,即蓬桥外面以两边山岗为界予以证实。1958年8月丽水林校调查大队制作的庆元县小安林场造林调查设计总图,该图第四小班与1957年复查组绘制的4号小班图完全一致。综上所述,庆山林(2014)8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能依持有的“四固定”取得权利系错误的。答辩人持有的“四固定”证“龙林字第0006493号”所载的“蓬桥曼头凸”四至为“上岗,下至溪,左插花岩坑,右堂元田后坑”包含了争议山场。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四固定”证中备注有“国有山”来否定再审申请人的权利,系明显错误。备注“国有山”仅表明权利的演变、来源,结合安溪村一、二、三队“四固定”证上均载有一片备注为“国有山”的林地,林业“三定”一、二、三队时均延续登记为各队自己所有的情况,更可以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依持有的“四固定”取得权利的错误。二、二审认定“龙后线13K里程碑座落”为新的证据错误。被诉行政行为与原来被撤销的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及依据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但仍然做出与原来一样的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以认定“龙后线13K里程碑座落”为新的证据,来否定庆元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违法显系错误。本案是林地权属纠纷,所谓新的证据应该是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利归属的证据,而该证据只能判断再审申请人证载左至的界限所在,以此否定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利,属补强证据。二审对此认定属新证据错误。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提交的4组反驳证据不予接纳,也是导致二审判决错误的原因。该四组证据系针对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提出的反驳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接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8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其中主要又涉及土名“菊后线13K”山场的归属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于13k丁步坑位置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1979年以蒲潭大队第二生产队与菊隆林业站为双方当事人的联营造林协议书以及1996年“卜屯二队13K联营山场间伐利润分成结算单”等证据均证明当时蒲潭大队第二生产队的插花岩山右侧应存为国有林。但如果按照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提出的13k丁步坑位置的主张,在争议山场中将无法确认路丝进坑的位置,也无法确认国有林的存在。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于13k丁步坑位置的主张与现有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持有的龙林字第0006493号“四固定”证能否证明争议山场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其持有的龙林字第0006493号“四固定”证包含了争议山场,但该证同时在备注栏中明确为“国有山”,在林业“三定”时也并未对该一山场进行重新确认发证。原审法院以该备注应作为“四固定”证的一部分、其系对山林所有权属的特别说明等为由,认定其系国有山,并无不当。综上,结合1957年11月温州专区复查组对庆元国营林场进行复查后作出的工作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庆山林(2014)8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明确了争议山场的具体四至坐落及权属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及安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蒲潭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