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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剑飞与郑佳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飞,郑佳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14号原告:林剑飞,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佳杉,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剑飞与被告郑佳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佳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佳杉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剑飞与郑佳杉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1日,郑佳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林剑飞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发生纠纷由秀屿区法院管辖,并由郑佳杉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剑飞收执。借款发生后,经林剑飞多次催讨,郑佳杉拒不还款。郑佳杉未作答辩。林剑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郑佳杉向林剑飞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等事实。郑佳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剑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郑佳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剑飞借款2万元,并由郑佳杉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剑飞收执,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有纠纷,管辖法院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庭审时,林剑飞自认郑佳杉已偿还利息1600元。后因郑佳杉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林剑飞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郑佳杉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郑佳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郑佳杉向林剑飞借款2万元未还,有郑佳杉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剑飞要求郑佳杉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林剑飞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要求郑佳杉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林剑飞庭审时称郑佳杉已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且该1600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折抵。郑佳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佳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剑飞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佳杉已偿还的1600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郑佳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