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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9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生,禄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禄丰县中村乡林业站站长,住禄丰县中村乡中村林业站。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5年1月14日被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楚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禄丰县中村乡林业站站长,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规定,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护林防火。2013年9月20日,中村乡人民政府制订了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方案,规定中村乡林业站按照采伐设计说明书对伐区进行监管。2013年12月20日,中村乡林业站与刘某某、刘必庄、黄云签订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管理责任书,规定:伐区总负责人刘某某;刘必庄、杜美荣负责小庄科(稗子田)伐区,组长刘必庄,刘某某、刘必庄、杜美荣负责窄沟河伐区,组长刘某某;伐区管理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1.严格监管伐区采伐人按作业设计要求进行采伐,对伐区做到四至界线清楚,做到不超规划界线、不超采伐强度、不超采伐方量采伐,严格按采伐技术规程进行管理;2.伐区管理人员在采伐期间必须每天对伐区进行管理,必须做到先号树后伐木,并做好号树及数量记录工作,不能超设计采伐株数及方量;3.对采伐申请人不按规定采伐的及时制止,对于不服从管理的及时上报,并依法下达停止采伐通知书;4.对伐区内所采伐的木材及时组织集材,并及时测量出材,监管伐区清理工作及森林防火工作;5.对伐区管理必须做到依法依规,按作业设计要求及采伐技术规程进行管理,做到管理有记录。在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伐区总负责人、窄沟河伐区组长未履行上述职责,发生了徐某祥、任某权等人在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和窄沟河伐区滥伐林木3845.69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的后果。控称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提出:1、起诉书按中村林业站的责任书列举了其作为伐区管理人的五项主要职责,但林资发(2009)166号、(2011)250号文件中都没有规定林业站具有这五项职责,责任书是其为对本站职工进行考核和更好的推进林业站的工作,对职工进行管理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以责任书规定的职责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当。2、起诉书认定的滥伐方量3845.6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不属实。3、在发生这两起滥伐林木期间,林业站除了要对伐区进行监管外,还承担着森林防火、林政案件查处、核桃种植等其它大量的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对采伐区的管理工作,已安排给当地的村委会和护林人员来进行,并且其在森林防火等中心工作期间,还以电话的形式对七峰村委会和护林员进行督促,另外林业站对采伐方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与他们签有责任书、承诺书以及监管记录。在采伐放树期限到了之后,还到现场发放了停止砍树的书面告知书,因此不能说其完全不认真履行职责。4、在对2013年七峰木材采伐的监管上,其基本都按照木材采伐的相关要求履行了职责,但由于当年木材采伐存在审批的村组和伐区比较多,规划范围宽而且比较分散,林业站工作人员少,因此在检查管理中存在客观上不能面面俱到的实际情况。5、对指控的罪名,其认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认为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1、经重新鉴定本案涉案林木为1740.392立方米,损失为332382元。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有失职,但公诉机关提出刘某某严重失职不存在,采伐工作停工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村委会主任张开华,张开华又打电话给林管员,但林管员未按要求上山巡查,被告人的失职就是自己没有直接到山上巡查。4、中村乡当时有四个伐区,林业站客观上管理不了,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禄丰县中村乡林业站站长,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规定,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护林防火。2013年9月20日,中村乡人民政府制订了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方案,规定中村乡林业站按照采伐设计说明书对伐区进行监管。2013年12月20日,中村乡林业站与刘某某、刘必庄、黄云签订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管理责任书,规定:伐区总负责人刘某某;刘必庄、杜美荣负责小庄科(稗子田)伐区,组长刘必庄;刘某某、刘必庄、杜美荣负责窄沟河伐区,组长刘某某。伐区管理责任人的主要职责:1.严格监管伐区采伐人按作业设计要求进行采伐,对伐区做到四至界线清楚,做到不超规划界线、不超采伐强度、不超采伐方量采伐,严格按采伐技术规程进行管理;2.伐区管理人员在采伐期间必须每天对伐区进行管理,必须做到先号树后伐木,并做好号树及数量记录工作,不能超设计采伐株数及方量;3.对采伐申请人不按规定采伐的及时制止,对于不服从管理的及时上报,并依法下达停止采伐通知书;4.对伐区内所采伐的木材及时组织集材,并及时测量出材;监管伐区清理工作及森林防火工作;5.对伐区管理必须做到依法依规,按作业设计要求及采伐技术规程进行管理,做到管理有记录。在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伐区总负责人、窄沟河伐区组长未完全履行上述职责,发生了徐某祥、任某权等人在稗子田、窄沟河伐区超期滥伐林木1740.39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32382元的后果。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于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交办。(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4年6月5日,禄丰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初查杜美荣玩忽职守案时,经口头传唤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刘某某即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林业行政执法证,证实刘某某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证,有林业行政执法权。(5)中共禄丰县委关于对《中村乡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禄复字2006第29号)、中共禄丰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中村乡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禄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云编办(2012)16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乡镇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证实2006年中村乡机构改革方案规定设置林业管理站,属事业单位,2011年中村乡机构改革方案和2012年3月中村乡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规定将林业站归入中村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职能是贯彻林业法规,依法管理林业资源,是保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站所。(6)中共禄丰县林业委员会《关于寸怀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中村乡委员会《关于刘向知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09年9月30日,中共禄丰县林业委员会决定刘某某任禄丰县中村林业站站长;2012年1月4日,中共中村乡委员会决定刘某某任中村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7)禄丰县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证实禄丰县人民政府与中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2011-2015年度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森林资源管理的直接主体,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森林资源管理的直接责任人。(8)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徐某祥在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和窄沟河伐区采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9)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方案,证实2013年9月20日,中村乡人民政府制订了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方案,规定中村乡林业站按照采伐设计说明书对伐区进行监管。(10)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木材采伐承诺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中村乡政府、中村林业站、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与徐某祥(代表稗子田村小组和窄沟河村小组)签订了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责任书规定了中村乡2013年木材采伐的砍树截止时间以采伐证规定时间为准,运输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采伐需接受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和伐区所在村委会的监管,徐某祥承诺不超采。(11)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工作会议、采伐管理会议记录、中村乡七峰村委会2013年商品林采伐区责任划分,证实2013年12月4日召开的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工作会议上刘某某要求采伐前要认真号树,做好标记,25号以后停止一切采伐;2013年12月20日,在七峰村委会召开了采伐管理会议,决定对各伐区明确专人负责。(12)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管理责任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村林业站与刘某某、刘必庄、黄云签订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管理责任书,明确了刘某某是伐区总负责人,并且与刘必庄、杜美荣负责窄沟河伐区,并担任窄沟河伐区组长,责任书明确规定了伐区管理责任人的职责。(13)禄丰县中村林业站伐区检查记录、禄丰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2月25日,杨成富、刘必庄、杜美荣到小庄科伐区检查,未超范围采伐;2013年12月26日,刘某某、刘必庄、杜美荣等人到小庄科村稗子田检查,已停止放树,正以造材、集材为主;2014年3月17日,杨成富、朱永钦、刘某某等人到小庄科稗子田伐区检查,发现有当天新放的树,徐某祥还在采伐林木。(14)关于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停止伐木的通知,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中村林业站通知小庄科伐区和窄沟河伐区停止伐木放树。(15)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云林林政[2011]56号),证实国有林采伐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并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制度。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林木采伐,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伐后生产行为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16)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刑初字第130号、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禄丰县人民法院对中村乡七峰村委会2013年商品林采伐小庄科(稗子田)、窄沟河伐区发生滥伐负有管理责任的张开华、杜美荣犯玩忽职守罪,已分别作了判决。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村(稗子田)的唐家湾山、下坝田山、柴家沟山、熊洞箐山,窄沟河的小黑箐至凉风岩、花椒湾、麦杆地的山林被采伐后留下的伐桩及砍伐后的现场概貌,砍伐树种有云南松、杂栎木、滇油杉、冬瓜树。3、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四份、禄丰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份,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超范围、超设计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45.698立方米,滥伐共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4.证人证言;(1)朱某明、柏某全、张某才的证言,证实稗子田的采伐期是从12月12日开始,采伐地点一共有三处,一处是下坝田山、一处是水兑房山、一处是尖山。采伐的工人把木料断好运到路边要装车时,由朱某明、陈某云、柏某全、张某才四人负责检尺、分料后装上车,然后填写禄丰森龙有限公司(土官分公司)木材发料单,木料装车时进行了检尺,并记录了方量,柴火类是估计下重量做记录。(2)普某富的证言,证实其在中村林业站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填发工作。木材运输驾驶员把木材从采伐的地方拉下来,到林业站把山上开具的木材发料单拿一份给他们,他们就按照发料单上的方量或吨位开运输证给木材运输驾驶员。他们开木材运输证时不对木材进行检尺,都是按照木材发料单上的数字。(3)叶某彪的证言,证实徐某祥租森龙公司料场堆放木材,但徐某祥采伐的木材没有全部拉到森龙公司料场。(4)汪某明、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任某权卖了98吨冬瓜木给汪某明,卖了700多吨冬瓜木卖给洪某。(5)徐某祥的证言,证实规划设计时没有做标记,林业部门没有进行林区划拨,在采伐中期林业站的人远远地用手指过界限,其及采伐人员不知道采伐界限,不知道哪些树可以砍、哪些不可以砍。徐某祥等人两次要求刘某某进行林区划拨,但刘某某说他忙不赢,叫徐某祥他自己整。采伐中林业站没有派人到现场监管。2014年3月15日,其打电话问刘某某方量够了没有,刘某某说窄沟河伐区还差六、七十方,稗子田伐区还差一百多方。(6)任某权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祥签订过采伐林木的合作协议了,内容是合作采伐、销售稗子田村的林木,由徐某祥出资开展采伐、销售工作,其先期支付村民的山本预付款由徐某祥支付给其,获利由其和徐某祥平分。伐区管理由徐某祥全权负责,其只是到禄丰县林业局代开一下相关票证。(7)孙某成的证言,证实徐某祥、任某权将小庄科(稗子田)林木采伐工程承包给其,其手下有七个采伐组,2013年12月2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了一份停止采伐通知书给徐某祥,但过了三、四天徐某祥、任某权又安排在原来放过树的地方及伐区周围砍树,断断续续的一直砍到3月底。在采伐前期林业站的到伐区检查过,后期就没有人到伐区检查了,直到2014年3月17日林业局、乡政府、林业站的到山上检查,李国明组还在砍树被查着。(8)毕某荣的证言,证实徐某祥请其管理窄沟河伐区的采伐事宜,有毕某荣、李某清、张某伟3个采伐组,2014年1月初徐某祥安排砍树一周,没有人去制止过他们。(9)李某清证言,证实其带着一组人在窄沟河花椒湾帮徐某祥砍树,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只是2014年3月17日的乡政府、林业站、林业局的一起去过一次。(10)毕某富证言,证实其在窄沟河花椒湾帮徐某祥砍树,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只是护林防火工作人员到过伐区,但没有干涉砍树的事。(11)杨某荣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受孙某成邀约带着11人到七峰村委会稗子田瓦窑箐砍树、集材,3月12日至17日,孙某成指使他们用油锯锯树,砍了六、七车,油锯的响声很大,在他们砍树期间从来没有人去制止过不准他们砍树。(12)肖某荣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带着人到七峰村委会稗子田老尖山帮徐某祥砍树、集材,到2014年3月20日离开。2014年1月22日,徐某祥安排其组单独砍栎树,又安排胡某云组在老尖山砍了半天,徐某祥还从料场抽了六、七人去砍了一天,在这期间从来没有人去制止过他们不准砍树。(13)李某证言,证实其带着一组人在稗子田小尖山帮徐某祥砍树,2014年3月徐某祥、孙某成又安排他们组砍了两天半,砍树期间没有人到伐区检查,也没有人去制止不准砍树。(14)胡某云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其组仍在稗子田柴家沟砍树,没有人去制止不准砍树。(15)项某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其带着一组人在稗子田诅咒湾帮徐某祥砍树,到2014年3月18日结束,其组砍的树超范围了,2013年12月25日后他们还在砍树,这期间乡政府、林业站、村委会的人从未到伐区检查过。(16)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其带着一组人在稗子田下坝田砍树,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17日林业站的人到伐区检查,除这两次外林业站和村委会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17)张某伟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带人在窄沟河小黑箐砍树,直到2014年3月18日,在砍树过程中,林管员、村委会、林业站、乡政府的人从来没有人去制止过砍树行为。(18)朱某钦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到伐区检查没有发现有超范围和超数量采伐的情况,2014年3月17日接到群众举报后与乡政府、林业站、村委会的监管人员一起到稗子田检查,发现超范围、超时限采伐,并证实窄沟河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多发放了270.2立方米的云南松蓄积。(19)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发放窄沟河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由于对系统不熟悉多填了270.2立方米的蓄积是林业公安来调查后才发现的。(20)杨某富的证言,证实其要求采伐期间林业站的片区负责人每天到伐区检查,采伐结束后隔三差五到伐区检查;要求林业站做好采伐记录统计工作;采伐期间,林业站和各片区负责人没有向其汇报过采伐工作,各片区负责人也没有向其提出要到伐区检查。如果林业站的片区负责人按照责任书监管,是可以发现滥伐林木的。(21)刘某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采伐结束后,林业站和乡政府安排其做森林防火工作,没有安排其到伐区检查,其认为只是负责到12月25日采伐结束。12月26下发了停止采伐通知书后,其就没有到伐区检查过、也没有过问过村委会、护林员有没有到伐区检查,他们也没有向其汇报过伐区的采伐情况。(22)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村商品林采伐是先采伐后分的工,是2013年12月19日林业局林政股的朱永钦来检查后跟林业站站长提出还是要分一下工,对各伐区落实一下专人负责,站长向分管的杨成富副乡长汇报后,杨成富副乡长于12月20日在七峰村委会召开了伐区管理工作会进行了分工,其和刘某某、刘某庄任伐区小组长,每个伐区负责人配着两个护林员一起监管,要负责监管到集材结束,林枝归堆,检查验收合格才算结束。12月26日后其虽然没有去过伐区,但2-3天打一过电话问护林员给有人放树,一直跟究到2014年3月27-28号集材运输完。采伐设计说明书规定采伐前要先号树的目的要控制采伐强度,号树后采伐多少棵,采伐些什么树种就明确了,其它事情就不会发生了,刘某某、刘某庄负责的伐区有没有号树其不知道,其负责的伐区采伐前号过树了。采伐前没有进行过伐区划拨,采伐中也没有安排过现地质量监督员,在采伐中乡上和林业站就是签定了一个责任书,其它就没有采取过具体的管理措施。(23)张某华证言,证实护林员和村委会工作人员没有按要求天天巡山,监管不到位,没有发现徐某祥超采。(24)杜某荣证言,证实稗子田、窄沟河伐区没有按照采伐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做号树工作,2013年12月25日以后林业站的人没有向其过问过伐区的采伐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从2009年至今担任中村林业站站长,林业站的职责包括森林资源的管护,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其要求林业站工作人员每星期到伐区检查不少于一天,要求村委会、护林员每天到伐区检查,但都没有做到。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其共到伐区检查过4次,徐某祥等人到林业站开运输证时没有对运输的木料进行检查。采伐前没有号树、没有进行林区划拨,采伐前没有按规划设计明确过现地质量监督员。6、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人刘某某自己记录的其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工作日志,欲证实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其除了护林防火外,还承担了中村乡党委政府安排的大量工作。(2)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9)116号《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1)25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欲证实国家林局于2009年7月15日下发了《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明确林业主管部门要“简化森林采伐管理环节”,由“伐前拔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已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涵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中、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而是只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监督和对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的查处。(3)国家林业局林站发[2012]16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基层林业工作站职责问题的复函》。证实其工作职责与文件规定不相符。7、经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滥伐林木的方量和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禄发改价认结论(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滥伐林木方量共计1740.392立方米(材积),2014年9月22日在林地上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元整(33238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四份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不符合客观实际,四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经济损失明显偏高,采伐工人说其没有到伐区检查的证言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辨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针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认为鉴定方法是客观的,总体上认可,但伐区剩余物应扣减。辩护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实不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张;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四份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及四份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损失作出了重新鉴定,故公诉机关出示的四份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及四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作出的[禄发改价认结论(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林业站站长,伐区管理总负责人、组长,工作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对伐区的监管职责,也没有有效督促和监督各采伐管理组成员到伐区进行巡查,导致徐某祥等人超时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对本案采伐的林木没有监管的法定职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相关通知、复函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在伐区监管上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没有禁止和免除基层林业站对辖区森林资源的监管职责,并且对本案伐区的监管乡政府制定了管理方案,林业站与各伐区负责人签订的责任书都明确了管理责任,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5日后,乡政府安排被告人去做防火等其它工作,客观上不具备对伐区进行监管的意见,不能成为其不认真履职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因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2382元,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云峰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