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福,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芳,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上诉人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盛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开投公司)、第三人云南永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永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南盛翔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时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凿有效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已经指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上诉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确定具体抽逃资金数额的电汇凭证中明确注明该笔款项为“暂借款”,云南永亨公司也在记账凭证中确认该笔款项为“暂借款”,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立案时已经提交,表明上述款项是上诉人与云南永亨公司之间正常往来的款项,上诉人并不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拙逃出资的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本案应由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其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处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住所地在禄丰××辖区内,被上诉人禄丰开投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依法向云南永亨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禄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云南盛翔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云南永亨公司之间是一种借款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的情形等上诉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云南盛翔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该案应移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明云审判员 豆 玮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