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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健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曹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姜某,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8层。负责人:郭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保吕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不合理费用25753.25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曹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将镶配义齿费用30406.5元认定为辅助器具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辅助器具费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姜某未达到伤残,不应承担××辅助器具费。2、义齿安装是在正规医疗机构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属于诊疗行为,且姜某提交的票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而××辅助器具则不是由医院医生生产制作的,是由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完成,故本案被上诉人姜某安装义齿的费用不能以××辅助器具项目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姜某辩称,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曹某未进行答辩。姜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保吕梁公司赔偿其损失43641.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吕梁公司根据鉴定意见赔偿种植牙费用、××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按每日12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5��16时许,被告曹某驾驶晋J×××××号面包车沿中阳县煤炭局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209主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其朋友冯艳辉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冯艳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曹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姜某当即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右眼睑皮肤裂伤;两个上中切牙冠折;一个右上侧切牙牙冠缺损。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920.75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通过门诊挂号对其缺损的牙齿进行了拔除、根管充填术等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97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陪侍.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日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去山西省汾阳医院对其缺损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为此支付牙齿修复费23165.5元。2016年9月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再次对其缺损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并镶配了义齿,为此支付牙齿修复费7241元。在原告治疗和修复,镶配义齿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704.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吕梁市中阻中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2400元。被告曹某驾驶的晋J×××××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晋J×××××号面包车在中阳县煤炭局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元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冯艳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曹某驾车逃离现场。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曹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因被告曹某驾���晋J×××××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吕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赦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96.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4.1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515元、为镶配义齿而支出的修复费用(镶配义齿的前期准备)和镶配义齿的费用共计30406.57元、误工费2400元。关于原告认为因义齿有更换周期,请求判令两次的更换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因原告非摩托车所有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372.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退还给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保吕梁公司在晋J×××××号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0372.35元;(二)原告姜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曹赦平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曹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姜某安装义齿的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公司负担。××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辅助器具的本质作用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以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能力。义齿与假肢等典型的××辅助器具作用一致,故应属于××辅助器具。上诉人主张义齿的安装为医院,而其他××辅助器具是由专门生产厂家制作并安装,不属于××辅助器具。因义齿亦是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基于安装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由专科医生进行安置,此非××辅助器具的本质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辅助器具费应以受害人构成伤残为前提,法律无此明确规定,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受伤部位等综合认定,不能以是否构成伤残为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