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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太国与岳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太国,岳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718号原告:冯太国,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冯丽娜(系冯太国女儿),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岳晓冬,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冯太国与被告岳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太国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太国诉称,原、被告曾在一个单位工作并相识,后来被告自己承包钢结构工程,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短期就归还,并在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晓冬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日期。当天被告本人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太国(身份证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岳晓冬身份证号:130203196212164258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区纺织小区××楼1门402号借款日期2014.1.30”。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太国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