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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春梅、邢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春梅,邢炎,王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752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春梅,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邢炎,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珍,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梅、邢炎、王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邢炎、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梅支付给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60430.93元及未付迟延利息27007.38元;2、被告张春梅返还租赁物;3、被告张春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邢炎、王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春梅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8111011306293707,租赁型号为FR150雷沃挖掘机(出厂编号为:FTC003RJLDY00267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春梅拒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邢炎、王珍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春梅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春梅、邢炎、王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张春梅(承租方)、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1110113062937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购买型号为FR150,出厂编号为FTC003RJLDY002671,发动机号为989893的LOVOL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张春梅,租赁物价格为650000元,融资额为552500元,首期租金为97500元,租赁保证金为27625元,租赁手续费2762.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租赁利率为7.995%,名义货价100元。合同10.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10.2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质押租赁物给第三方、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者有其他任何侵犯出租方对租赁物所有权行使的行为。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第20.2.5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附件一:被告张春梅(承租方)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方)、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被告张春梅签名捺印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张春梅确认租赁物已在2013年6月27日验收合格和接收。被告邢炎、王珍在《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张春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30629370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另查明,租金支付表载明被告张春梅的起租日为2013年6月27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7月15日,月付租金17378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春梅1-26期租金全部付清,第27期租金已付13349.07元,尚欠4028.93元未付,此后租金未再支付,被告张春梅共计支付租金465177.07及1-31期的迟延利息52203.63元(其中保证金27625元用于折抵27-31期的部分迟延利息)。现租赁期已满,被告张春梅尚欠到期未付租金160430.93元(4028.93元+17378元*9)及第31-36期的迟延利息27007.38元未付(迟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租赁物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梅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306293707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邢炎、王珍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春梅,被告张春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租赁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梅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60430.93元及迟延利息27007.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0.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第20.2.7条约定,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取回租赁物,因此,本案中在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春梅返还涉案租赁物。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邢炎、王珍在《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炎、王珍对被告张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梅、邢炎、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梅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0430.93元及迟延利息270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春梅返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LOVOL牌挖掘机一台(型号FR150,出厂编号为FTC003RJLDY002671,发动机号为989893),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被告邢炎、王珍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财产保全费1457元,以上共计3482元,由被告张春梅、邢炎、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日霞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向××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