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郭忠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郭忠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605号原告朱国荣,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四平村。委托代理人王保平,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四平村。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荣诉被告郭忠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郭忠生及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荣诉称,2015年11月1日,郭忠生将自有耕地2公顷承包给朱国荣,并于当日收取朱国荣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定金2,000.00元,可种地时郭忠生将耕地另行承包给他人,朱国荣多次找郭忠生索要定金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郭忠生返还定金2,000.00元。被告郭忠生辩称,郭忠生与朱国荣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2016年郭忠生的土地与其他村民通过“连片种植”的方式发包给丁宝、周红伟,朱国荣做为中间人,在经营期间帮助办理相关事宜,在承包费及定金的收条都体现朱国荣的名字,但实际承包人不是朱国荣,朱国荣做为中间人不能做为原告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朱国荣的诉讼请求。朱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郭忠生收取朱国荣定金款2,000.00元。郭忠生的委托代理人XX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朱国荣是受合同承包人丁宝、周红伟的委托,朱国荣只是中间人不是承包方。证据2、东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证明在2016年土地是朱国荣耕种的。郭忠生的委托代理人XX树质证认为,朱国荣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朱国荣也无法通过这证据证实朱国荣与郭忠生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证据3、判决书二份,证明关于定金款已对王民发起诉,经判决朱国荣胜诉,王民发赔偿,后王民发提起上诉,被维持原判。郭忠生的委托代理人XX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是另案判例,和本案没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视频三段,证明2015年周红伟放弃承包土地由朱国荣承包,是一种新的承包关系。郭忠生的委托代理人XX树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能证实郭忠生说法,该土地是丁宝和周红伟承包的,视频当中周红伟并没明确说明把土地转包给谁,周红伟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周红伟和朱国荣是亲属关系,假如属实,在2015年包给朱国荣也是对合同的变更,应该征得郭忠生的同意,同样证据对朱国荣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郭忠生围绕辩解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郭忠生与丁宝、周红伟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郭忠生将土地发包给丁宝、周红伟,期间为3年,每公顷地承包费是6,200.00元。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质证认为,这个协议首先不规范,从内容看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农机合作社和四平村作为见证单位。证据2、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忠生共分得土地41.4亩,郭忠生只有这些地,根本没有多余的地承包给朱国荣。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质证认为,在2015年丁宝和周红伟放弃该土地承包,后来由朱国荣承包。郭忠生申请证人李江证实2015年朱国荣没种土地。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是传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人李洪业证实2014年—2016年朱国荣是中间人,朱国荣没种过郭忠生的地。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是违背事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朱国荣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朱国荣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郭忠生提供的证据1,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郭忠生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江的证人证言、李洪业的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朱国荣为2016年承包郭忠生家2公顷土地,向郭忠生支付定金2,000.00元,2016年春耕时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人民政府调解,郭忠生与朱国荣因承包费价格未达成协议,朱国荣未实际承包郭忠生土地,朱国荣多次找郭忠生索要定金未果。另查明,在见证方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及五大连池市四平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郭忠生与丁宝、周红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朱国荣向郭忠生支付2公顷土地定金时,双方未签订2016年土地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土地承包价格。郭忠生与丁宝、周红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是郭忠生与朱国荣签订的,该协议中未体现郭忠生与朱国荣承包土地的事宜,故该协议对郭忠生与朱国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朱国荣未实际承包耕种郭忠生的土地,郭忠生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朱国荣,朱国荣要求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朱国荣定金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