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平恒润商混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平恒润商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1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平县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朱全法,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德立、赵煜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西平恒润商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专探路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赵爱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西)安监管罚[2016]行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安监管罚[2016]行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西)安监管罚[2016]行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西平县恒润商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22时左右发生一起混凝土搅拌车伤害死亡事故,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24.6万元,属生产安全事故。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西平县恒润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安监管罚[2016]行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监管罚[2016]行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平县恒润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田金焕陪审员 焦富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