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永兰与王双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王双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91号原告:王永兰,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王双兰,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张付艳,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永兰与被告王双兰、张付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被告王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冷库租赁费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冷库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2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剩余租金在合同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租金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付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双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先付的租金10万元是张付艳给的,还欠多少租金王双兰不清楚。在签合同时张付艳让王双兰入伙,说王双兰算干股,不投钱,挣了钱有王双兰的,赔了钱王双兰听利息。后来张付艳出资入了两库蒜苔赔了,给客户代存了两库洋葱,客户赔钱跑了,也赔了。被告张付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二被告王双兰、张付艳与原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冷库四个库洞用于储存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2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剩余租金在合同到期后付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约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原告将库洞交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剩余9万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二被告王双兰、张付艳与原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尚欠租金9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付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兰、张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兰冷库租赁费9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双兰、张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祥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