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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长平与刘小芳邓怀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平,邓怀军,刘小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9号原告:谢长平,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怀军,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小芳,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谢长平与被告刘小芳、邓怀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怀军、刘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谢长平将位于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层802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下旬找源梦中介公司联系买房子,源梦中介公司联系到二被告的住房出售给原告,三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191000元,由原告承担税费和中介费用。原告于签合同当日转账15万元给二被告,并在2016年11月27日向二被告交付定金8000元、现金33000元,三笔共计191000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二十多天后,该房屋被案外人告知已被保全,原告作为合法的买受人,已经付清房款并实际接房,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诉之法院要求前诉讼请求。被告邓怀军、刘小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长平与被告邓怀军、刘小芳以及居间方重庆市万州区源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邓怀军、刘小芳将位于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层802室房屋(房产证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号)卖给原告谢长平,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91000元,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谢长平)承担,乙方在本房产公证委托办理完毕时向甲方(邓怀军、刘小芳)交付房款186000元,在房屋交接完毕时向甲方交付房款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谢长平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邓怀军交付定金8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邓怀军转账支付15万元和支付部分现金。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邓怀军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长平购房款186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9月,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房产证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45号,位于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层802室,权利人为二被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该房屋于2016年11月由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谢长平与二被告邓怀军、刘小芳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虽然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但不影响二被告协助过户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长平与被告邓怀军、刘小芳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邓怀军、刘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谢长平将位于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9号8层802室房屋(房产证301房地证2012字第173**号)的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谢长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怀军、刘小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文勇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周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