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宁与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34号原告李宁,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冯德琴,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原告母亲。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肥乡县辛安镇乡小漳堡村。法定代表人韩玉强。被告韩玉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李宁诉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冯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5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到期后按1.3%利率计算利息归还原告,可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5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7800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合作社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韩玉强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凭证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利率年息13%。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韩玉强,业务范围:(1)肉牛养殖及销售;(2)为成员提供肉牛养殖所需生产资料集中采购服务;(3)为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生产的产品联系销售渠道;(4)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中介服务和技术指导;(4)引进肉牛养殖新技术、新品种,开展肉牛养殖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原告不是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社员。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宁将550000元存入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后,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加盖该社财务专用章的股金证两支,计款550000元。该两支凭证记载内容有入股日期2014年8月20日、入股金额共计5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红利共计715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支取,被告推脱不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1)肉牛养殖及销售、(2)为成员提供肉牛养殖所需生产资料集中采购服务等。原告不是该合作社的社员,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是法定的金融机构,没有吸收存款的职能,所以原告将550000元以入股的形式存入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达成的入股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取得的55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较为适宜。被告韩玉强作为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成员,不但组织成立该合作社,并从该合作社中取得利益,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合作社的财产区别于其个人财产。据此,被告韩玉强应与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李宁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宁5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肥乡县犇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韩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印)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