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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新普与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普,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036号原告张新普,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广,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33012521XM。委托代理人张东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普与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普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勤、邢丽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普诉称,自己通过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的招工进入其工作,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劳动措施和设备,2015年4月4日原告在从事钻孔打眼工作时被飞起的铁屑致伤左眼。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左眼视力受损,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9771.59元。原告张新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2)病历、医疗单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4)户口簿和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先走劳动仲裁程序;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与原告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原告张新普进入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4日原告张新普在钻孔打眼时被飞起的铁屑致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新普被诊断为角膜穿通伤等。原告张新普两次住院治疗共64天,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2月5日,原告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新普因本次外伤致左眼外伤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除垫支医药费外另垫支7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新普父亲张文锋,1949年10月1日生,农民;原告母亲杨玉秀,1950年12月22日生,农民;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长女陈某1,2000年5月3日生;原告次女陈某2,2006年12月7日生;原告长子陈某3,2012年3月15日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新普受雇于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并按其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现原告张新普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新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新普负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支。关于原告为治疗药物过敏花费的医疗费4674.04元,因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新普请求赔偿范围应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80天,数额为180天×1(人)×80元/天=1440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7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数额为64天×1(人)×80元/天=5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4天,数额为64天×30元/天=19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4天,数额为64天×20元/天=128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20年×10853元/年×10%=2170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告父亲张文锋,现年66岁,需赡养14年,有三个子女,额为7887元/年×14年÷3(人)×10%=3680.6元;原告母亲杨玉秀,现年65岁,需赡养15年,有三个子女,额为7887元/年×15年÷3(人)×10%=3943.5元;原告长女陈某1,现年15岁,需抚养3年,数额为7887元/年×3年÷2(人)×10%=1183.05元;原告次女陈某2,现年9岁,需抚养9年,数额为7887元/年×9年÷2(人)×10%=3549.15元;原告长子陈某3,现年3岁,需抚养15年,数额为7887元/年×15年÷2(人)×10%=5915.25元;合计39977.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829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普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63297.55元的70%计44308.2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308.29元,扣除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垫支的7000元外,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另需支付42308.29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唐河县天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