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1以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外出回到其位于高淳区XX镇X村X家X号的家中时,见其妻神色异常,其同村村民被害人许某1正从其家中厨房匆忙离开。被告人许某即认为许某1骚扰其妻子,遂拳击许某1面部数下,致许某1面部、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左眼外伤致一眼盲目3级以上已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右眼上睑)裂创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关于其拳击许某1致其眼部等处受伤经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2、陈某、许某3、许某4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1的伤势照片及治疗材料,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医疗费用转交单及收据,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泄愤,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犯罪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许某能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