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代永强与李杨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强,李杨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92号原告:代永强,男,生于1958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杨清,男,生于1947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代永强诉被告李杨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李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659.43元,包括医疗费7425.43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32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无中生有,称原告家一块土地中有一块边角是被告的,要原告将地里的黄果柑树挖掉,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为此还找过村干部。2016年9月6日晚7时左右,原告从地里背着一背烧柴往家走,行至离家约l00米远的路上时,被告拿着一把挖锄站在路边,气势汹汹冲原告就骂,后就举起挖锄猛打原告,被告的老婆跑过来从后面扯住原告的衣服,被告又举起拳头,朝原告头上打了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老婆才将被告拉走。当日,警务室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2月9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被打伤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杨清辩称:原告从2013年起就把被告地里的树木砍了,被告一直都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协商。发生纠纷是原告先打的被告,把被告的牙都打掉了四、五颗,当时把被告打晕了,被告随后用锄把打了原告。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计212971元,要求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李杨清与原告代永强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未果。2016年9月6日晚7时许,被告李杨清为该土地管理、使用问题再次与原告代永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杨清用锄把致伤代永强,同时李杨清也受到了一定的损伤。当日,代永强被送到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体部骨折;2、颈肩、左胸背部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7日,代永强伤情好转出院,出院病情及建议:1、伤痛好转,自动要求出院;2、门诊休息2月,适时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在此期间,代永强到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在以上治疗中,代永强共花去医疗费7425.43元。2016年12月9日,代永强的损伤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代永强花去鉴定费用7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杨清辩称其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计212971元,要求原告赔偿。经法庭告知其享有反诉的权利,并应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但李杨清在限期内未提交反诉状,法庭已告知李杨清,针对其赔偿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石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天全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石棉县司法局新民司法所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杨清与原告代永强为一块土地的管理、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后,互不冷静妥善的按正当途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反而争执,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杨清用锄把致伤代永强,对此被告李杨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永强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被告李杨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永强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代永强要求被告李杨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代永强的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医疗费7425.43元、误工费9555元(91日×105元/日)、护理费3255元(31日×105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31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0元。被告李杨清辩称中提及的赔偿要求,因其未提出明确的书面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永强的医疗费7425.43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32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43659.43元,由被告李杨清承担70%,计30561.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代永强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代永强承担75元,被告李杨清承担175元。被告李杨清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代永强预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李杨清一并付给原告代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