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马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马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王某,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马某、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86,400元、案件受理费4110.50元,合计465,510.50。被执行人马某、王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全面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均有退休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某、王某退休工资收入472,373.50元(含执行费688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4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朝 鲁本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