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才某某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才某某某,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礼让街***号工商银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监视居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才某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遂前往本市城中区水井巷“魔方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由张某甲动手,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找到在民主街二手手机市场摆设摊位的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收购,赃款被张某甲和才某某某分赃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2.2016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才某某某预谋盗窃,二人在本市城中区北大街兴旺大厦楼下“百诺网咖”,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由张某甲动手,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显示器旁边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手机变卖后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3.2016年9月1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阳光网咖”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将马忠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再次找到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价格将该部手机予以收购,赃款被张某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50元;被告人才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达60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被告人才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在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魔方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金色Iphone牌6S型手机一部盗得后逃离现场,二人找到在民主街二手手机市场摆设摊位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予以收购。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金色Iphone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2.2016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预谋盗窃,二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兴旺大厦楼下百诺网咖内,由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显示器旁边的玫瑰金色Iphone牌6S型手机一部盗得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玫瑰金色Iphone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3.2016年9月1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阳光网咖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将马某的金色oppoR7plus型手机一部盗得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价格将该部手机予以收购。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金色oppoR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50元;被告人才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才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