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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金保与周银保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保,周银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保,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保,男,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周金保因与被上诉人周银保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周金保享有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3.判令周银保返还周金保危房拆迁补偿款18025元和拆除所得木料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周金保与周银保系亲兄弟。二人父母生前建房八间,1977年周金保结婚成家,父母分给周金保东面三间房屋,分给周银保西面三间房屋。1982年周金保另行建房搬出居住,周金保的三间房屋交由父母居住。最初建房时周金保出钱出力,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18025元。1996年周银保从老宅基地搬出居住,之后该房屋再无人居住,1987年周银保利用其当队长的身份将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其名下,周金保一直不知情。不能因为周银保利用职权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而否认周金保是房屋共有权人,所以周金保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其中东面的三间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当归周金保。周银保把拆迁的木料已处理,应当折价补偿周金保3000元价款。周银保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周金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银保返还周金保危房拆迁补偿款18025元;2.判令周银保返还周金保三间房屋拆除所得木料款3000元;3.判令周金保享有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4.案件受理费由周银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金保系中宁县石空镇新桥村六队村民,与周银保是亲兄弟。1975年生产队给周金保、周银保父母盖了五间房屋。1977年周金保结婚,在东面三间房屋居住,周银保居住两间。1979年周银保结婚。1982年周金保另建房搬出去居住。周金保、周银保父亲于1984年去世,母亲于1987年去世。父母在世时随周银保生活,由周银保赡养。周金保、周银保父亲去世后,周三保、周万保主持召开了家庭会议,会议期间提出周银保给周金保300元,周金保原来居住的三间房屋归周银保使用,会议之后,周金保原来居住的三间房屋由周银保居住使用,周银保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续盖了几间房屋。1987年9月,中宁县人民政府为老房子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姓名为周银保。1994年,周银保搬离了老房子,另行建房居住,但继续对老房子进行管理。2013年7月19日,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与周银保签订《石空镇109国道201省道拓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一份,老房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共计36050元,该款项全部由周银保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周金保主张对老房子中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即是主张与周银保共同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纠纷。周金保、周银保父母在世时,周金保婚后在老房子中的三间房屋居住,后另建房屋居住,搬离了老房子。1984年周金保、周银保父亲去世后召开家庭会议,后周金保原来居住的三间房屋由周银保管理使用,1987年9月该房屋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户主姓名登记为周银保,且一直由周银保进行管理至房屋被拆迁。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周银保名下至房屋被拆迁长达二十八年,且由周银保管理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同时也是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周银保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周银保。周金保主张其婚后在老房子的三间房屋中居住过,父母将三间房屋分给了周金保,周金保对老房子中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周金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金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周金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周金保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存仁出具书面证明1份,证明8间房子当时的木工钱是周金保支付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时旧房子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周银保质证称,证人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周金保和周金保儿子的,和案涉房屋无关。对周金保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取得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1987年,中宁县人民政府就案涉宅基地向周银保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周银保系案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应归所有权人周银保所有。周金保并非案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故周金保提出其对其中三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要求周银保支付木料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周金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周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