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陈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连康,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888号101-13室。法定代表人:赵美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康,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2588号。法定代表人:石怀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连康、原审被告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连康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众悦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并不知道系争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且事实上也并未因此给陈连康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众悦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瑕疵,并酌情以裸车和各种税费的总额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缺乏依据。陈连康辩称:众悦销售公司有欺诈行为,其隐瞒了车辆已被登记销售及维修的事实,侵犯了陈连康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参照合同定金价款,酌情认定赔偿金,应予认可。苏州宝信公司辩称:系争车辆的首次登记时间已更正,且宝马政策变更后其质保时间实际已延长为三年。对陈连康行使权利已无任何影响,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同意众悦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陈连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陈连康与众悦销售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宝马X5豪华汽车《服务合同》(编号为0002701);2、判令众悦销售公司与苏州宝信公司共同退还陈连康购车款人民币838,300元;3、判令众悦销售公司与苏州宝信公司共同赔偿陈连康购置税78,200元,出库费1,200元;4、判令众悦销售公司与苏州宝信公司连带赔偿陈连康损失2,514,900元(按车价三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众悦销售公司系苏州宝信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9月4日,陈连康向众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94万元。同日,众悦销售公司向苏州宝信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3,250元。2013年9月6日,陈连康(作为合同乙方)与众悦销售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马X5豪华车(黑/棕)一辆,约定车辆单价838,300元,其他配套费用104,000元(包括代理上牌费1,800元、代缴车辆购置税85,000元、出库费1,200元及保险费1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向甲方支付购车订金940,000元,所订车辆到货后乙方应在提车时付清全款,已付订金转为购车款。若乙方以票据形式支付车款的,则应待该款入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方能办理交车手续;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交车日五天内未能付清全部购车款,甲方有权将车辆折价转售,双方同意已经收取的订金全额抵押作甲方的损失赔偿给甲方;如有不足,乙方仍须足额赔偿。2013年9月6日,陈连康在众悦销售公司处提得宝马X5越野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码为03XXXXXXXXXXXXX,交付时的车辆行驶里程数为15公里。2013年9月9日,苏州宝信公司就上述车辆向XX公司出具发票一份。2015年8月26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购买费用均由陈连康支付、车辆已于2014年10月过户至陈连康名下,且系争车辆的相关权益均属陈连康所有。2013年6月20日,苏州宝信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首次登记注册。2015年7月22日,陈连康对系争车辆进行维修时发现该车辆在2013年7月17日及8月8日有两次维修保养登记记录,登记项目分别为“进行车辆测试、更新车辆信息娱乐电脑、控制单元编程/设码、车载收音机组合机”及“导航无法安装、检查油电水胎压、安装导航道路图”。因苏州宝信公司辩称上述两次维修登记系车辆销售前的“PDI”检查,而陈连康认为车辆系二次销售致纠纷产生,陈连康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哪两方当事人之间;二、销售系争车辆的首次登记注册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及系争车辆是否属于二手车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的情况说明已证实陈连康为系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及所有人,现陈连康主张其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购车发票由被告苏州宝信公司出具,但陈连康实际向众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而苏州宝信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仅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鉴于系争车辆的买卖合同实际由陈连康与众悦销售公司签订,故法院确认本案的买卖关系建立在陈连康与众悦销售公司之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认为所谓欺诈行为,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虽然苏州宝信公司当庭确认其在2013年6月20日对系争车辆进行了首次登记注册,但宝马销售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之间该车辆的维修项目实际属对车辆的全面检查及校正。而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检测程序,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装配过程中的行为。在检测进行过程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但是,法院认为,苏州宝信公司作为厂家授权的经销商,在对车辆进行该检查时,对其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操作,符合目前市场的通常做法,该项操作并未对系争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实际影响,且陈连康提取车辆时的行驶公里数仅为15公里,故系争车辆仍属新车。此外,虽然众悦销售公司向陈连康出售系争车辆时未就该项检测及校正做相关告知,但陈连康的权益也并未因此受到根本性侵害,故众悦销售公司的该行为尚不构成欺诈。现陈连康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签订的《服务合同》及退还车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当然,由于陈连康购车之前车辆已存在首次登记注册时间,该情节已对陈连康行使车辆维修保养权益产生一定影响,故法院认为众悦销售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存在部分瑕疵,其理应对陈连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合同订金价款的10%酌情确定众悦销售公司向陈连康支付违约金94,000元。至于众悦销售公司与苏州宝信公司就系争车辆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在此不作处理,双方应另觅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连康违约金94,000元;二、驳回陈连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0.80元,由陈连康负担30,000元,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60.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连康与众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车辆在销售前为虚报零售而进行首次注册登记,该登记应属虚假登记,但众悦销售公司在正式向陈连康出售系争车辆时并未对该系争车辆的首次注册登记时间予以纠正或将该情况如实告知陈连康;对此,众悦销售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已构成履行合同义务的瑕疵,且也实际对陈连康的车辆维修及保养等权益造成了影响,故众悦销售公司应向陈连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众悦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及实际对陈连康造成的影响,并参照价款的10%为合同订金的约定,酌情判令众悦销售公司支付陈连康违约金9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众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0.8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