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彭文政,左贵春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5民特2号申请人: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金融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王平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工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文政,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申请人:左贵春,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申请人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彭文政、左贵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1.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息3039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为13,050,965元,请保护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担保,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2013建保抵(字)第175-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国开行专用》,主要约定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全部,包括:一、申请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被申请人偿还的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二、主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及利息等。2014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盐山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2014-031号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申请人未如约还款,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为被申请人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称,1.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乾成公司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乾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乾成公司用机器设备向申请人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限后,被申请人乾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申请人代偿。2015年2月3日,申请人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申请人已向盐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山法院已将抵押物品查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登记之日起两年,解决纠纷的机关为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3.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盐山法院不应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彭文政、被申请人左贵春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书,证明担保物权系有效设立;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规格型号说明及物品现状说明证明抵押物的范围及抵押物品现状;申请人提供的电汇凭证、网上电子回单、进账单等凭证,证明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申请人已代被申请人偿还了借款本息3039万元。被申请人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院对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有管辖权。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申请人偿还借款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内行使追偿权,申请人在申请盐山法院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中,于2016年6月7日向盐山法院提出查封抵押物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已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对实现物权并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对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机器设备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彭文政、左贵春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关,故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彭文政、左贵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114CPE高品质无缝钢管连轧项目设备1条、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凤荣人民陪审员 尚少臣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