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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小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小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539号原告: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豫光锌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卫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小涛,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娇,系被告妹妹。原告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小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被告霍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霍娇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至2012年1月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金31823元;3、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2014年5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7月7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其公司不再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放弃要求其公司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现被告违反约定,要求其公司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已经违约,应将其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金返回给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因被告的原因,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给其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公司留存的工资表,被告应该是2010年1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建立。被告霍小涛辩称:1、其是200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所谓的双方2014年7月7日补签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公司当时为应付劳动监察部门检查而临时签订的,其对合同内容毫不知情,且原告也未将该劳动合同给其。2、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未与其签署过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更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没有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现原告以其违反约定为由要求其返还社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3、其系被原告解雇的。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明被告主动辞职的《说明》系原告以清算拖欠被告4个月余额的薪资为由,要求其在该说明上签署姓名,其为领取被拖欠的薪资,被迫签署,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6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另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月平均工资为372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200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供谢良才、孙小转的当庭证言及工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另称2016年3月,原告通知其离开,具体离职原因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以上所述均不认可,称根据公司留存的工资表,被告应该是2010年1月1日到其公司工作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建立;2016年3月,公司经济形势不好,且双方劳动合同也即将到期,被告也向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系自己辞职;另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说明》(其中载明“……我叫霍小涛,自今日起不在伟鑫公司上班,在公司上班的工资全部结清。(含社保五险)……)、《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主张。关于《说明》,被告仅认可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后被告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9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1637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年份的工资表、考勤表等应由其单位保管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7月。2016年3月,被告离开与原告公司,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结合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按被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因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应以2008年1月为宜,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637元(3722元/月×8.5个月)。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霍小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清审判员  晋巧霞审判员  王利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