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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鸿飞、王庆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鸿飞,王庆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鸿飞,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庆康,男,194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鸿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鸿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向被上诉人王庆康要求支付承诺过的代理费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其因王庆康的报案被建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15年3月18日下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在此事件中,其与王庆康共同争议的同属一笔款项,其一直在追讨王庆康承诺书中所承诺的支付款项。虽然承诺书是2011年12月10日所写,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应从新计算;2.一审判决要求其从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这个时间并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立案之日。王庆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鸿飞偿还王庆康款项187000元;2.判令王鸿飞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王鸿飞承担。王鸿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庆康支付王鸿飞代理费230000元整;2.由王庆康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王庆康委托王鸿飞从事代理活动,并先后向王鸿飞支付款项50000元,向王鸿飞出借款项215000元。2013年8月8日,王庆康以王鸿飞涉嫌诈骗其钱财为由向建水县公安局报案,建水县公安局立案侦办此案。2013年11月28日,王庆康、王鸿飞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王鸿飞从建水公安局被扣押款100000元拿出归还王庆康。2.王鸿飞欠王庆康余款于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把所欠余款165000元归还给王庆康。……”2013年12月25日,王鸿飞向王庆康偿还欠款78000元,尚欠187000元。2015年3月18日,建水县公安局下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王鸿飞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此后,王鸿飞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中明确王鸿飞对王庆康的欠款总额为265000元,扣除王鸿飞已偿还的78000元,仍欠187000元未偿还。同时,在庭审中王鸿飞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因此王鸿飞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庆康要求王鸿飞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反诉部分,王鸿飞称王庆康委托其代理同陈正芳的股权纠纷相关事宜,并承诺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向其支付报酬。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庆康同意以借款方式向其支付报酬,对于其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此外,王鸿飞出具的《申明》证实2011年12月5日前,王庆康与陈正芳的股权转让已完成。而王鸿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至本案起诉前其向王庆康主张过债权。王鸿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王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庆康欠款人民币1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反诉:驳回原告王鸿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王鸿飞承担(原告王庆康已垫交,由被告王鸿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反诉原告王鸿飞承担。二审查明,王庆康以王鸿飞涉嫌诈骗其钱财为由向建水县公安局报案,建水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王鸿飞送达了刑事拘留通知书,并对王鸿飞进行了拘留。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建水县公安局对王鸿飞进行了取保候审,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了王鸿飞。2015年3月18日建水县公安局认为王鸿飞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对王鸿飞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了王鸿飞。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建水县公安局未对王鸿飞实施其他强制措施。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鸿飞对王庆康主张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王鸿飞欠王庆康的余款187000是否应当自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王鸿飞对王庆康主张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从王鸿飞提供的《承诺书》、《申明》可以证实,其主张应收取代理费的股权转让行为己于2011年12月5日前完成,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代理费于股权转让双方达成协议后支付,即该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以2011年12月10日起算。其虽于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建水县公安局拘留,但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其办理了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案件撤销期间建水县公安局也未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故,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其2016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之日止,王鸿飞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仅是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且该期间并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鸿飞主张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鸿飞欠王庆康的余款187000是否应当自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鸿飞与王庆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还清余款,王鸿飞未按约定向王庆康归还余款,应该承担余款187000元的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鸿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王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雪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