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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建国、赵爱英等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赵爱英,赵想钦,赵玉钦,赵爱花,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赵爱敏,张俊卿,罗春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初2号原告赵建国,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系赵庆瑞、罗春怀长子。原告赵爱英,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系赵庆瑞、罗春怀长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系赵爱英之弟。原告赵想钦,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系赵庆瑞、罗春怀二女儿。原告赵玉钦,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系赵庆瑞、罗春怀三女儿。原告赵爱花(华),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系赵庆瑞、罗春怀四女儿。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邢泰钟,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爱敏,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系赵庆瑞、罗春怀六女儿。第三人张俊卿,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赵爱敏丈夫。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春环(怀),女,193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乐县。(未到庭)原告赵建国、赵爱英、赵想钦、赵玉钦、赵爱花诉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赵爱敏、张俊卿、罗春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建国、赵想钦、赵玉钦、赵爱花,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邢泰钟、委托代理人张晓盛,第三人赵爱敏、张俊卿、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赵爱英、赵想钦、赵玉钦、赵爱花诉称,第三人赵爱敏系其六妹。其父赵庆瑞早在1990年在南乐县林业局工作时分得宅基地一片,父母共建三间主房、两间一过道配房。1994年父亲赵庆瑞在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94字02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名赵庆瑞。2000年第三人赵爱敏私自将该证变更为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名赵爱敏。原告认为被告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爱敏办理的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管理所辩称,该处房产原登记户名是赵庆瑞,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号为94字020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共有人为第三人赵爱敏和其丈夫张俊卿,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赵爱敏、张俊卿共有份额75平方米。此内容与1993年2月20日本案原告之一赵建国、第三人赵爱敏和其父亲赵庆瑞三人共同签订合同书内容基本相符。后根据第三人赵爱敏申请,我所依据相关规定于2000年5月2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赵爱敏颁发了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如果赵庆瑞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赵庆瑞在世时未提出异议。赵庆瑞去世后该房产已经不是赵庆瑞的遗产,故五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爱敏辩称,一、原房产证所有人为赵庆瑞、赵爱敏、张俊卿,变更后的房产证所有人为赵爱敏,五原告不是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变更登记行为是赵庆瑞在世时发生,赵庆瑞有权对自己的房产作出处置。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与五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争议房产是第三人赵爱敏出资所建,最初登记时由于赵爱敏在乡下工作,其父赵庆瑞将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自己,2000年赵庆瑞主动和赵爱敏、张俊卿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了变更登记,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为其颁发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罗春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庆瑞生前系南乐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五原告及第三人赵爱敏系赵庆瑞的子女。1994年8月12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赵庆瑞位于南乐县光明路南林业局家属院的房产颁发94字第020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于2000年5月2日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赵爱敏所有,并给赵爱敏颁发了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后,当时在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的赵想钦将变更登记一事告知了赵庆瑞。后赵庆瑞于2012年8月9日因病去世。另查明,我院2015年受理的罗春怀(环)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赵爱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赵建国系罗春怀(环)的委托代理人,该案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8日开庭审理时赵建国、赵想钦、赵爱花、赵爱玲陪同母亲罗春怀(环)到了中级法院,赵建国、赵想钦、赵爱花到庭参加了庭审和旁听。另经询问赵建国和赵玉钦,二人称在变更房产证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其父亲赵庆瑞知道了房产证变更一事,姐妹们也是从那时起知道了这个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赵建国在我院2015年受理的罗春怀(环)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赵爱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为罗春怀(环)的代理人,对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赵爱敏颁发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应该从那时起知道;该案上诉后,2016年3月8日赵建国、赵想钦、赵爱花、赵爱玲陪同母亲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对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赵爱敏颁发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知道。故原告对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赵爱敏颁发乐房权证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最迟应为2016年3月8日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国、赵爱英、赵想钦、赵玉钦、赵爱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武审 判 员  郭雷奇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