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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与杨某某约定以每张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交易20张居民身份证,次日17时许,吴某某如约至本市沪太支路、阳城路附近将20张居民身份证交给杨某某后尚未收款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涉案居民身份证清单及照片、相关聊天记录界面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扣押的二十张居民身份证件,返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