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03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张某乙的同居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给我借婚姻关系向我索要的各项财物款合计人民币36426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曹某某的女儿张某乙于2015年12月20日经媒人赵学东、张庆武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后于农历2016年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事后被告张某乙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履行一个做妻子的义务。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后几天,她就回了娘家与我分居生活,但是三被告借婚约关系向我索要的大量财物不返还给我,具体的财物款项有:订婚时三被告索要的财物有彩礼钱80000.00元(对方返还子孙银子钱2000.00元),车钱50000.00元,衣服钱4000.00元,化妆品两套花费2000.00元,手机一部折现金6000.00元,定礼钱16000.00元,回头钱2000.00元,相看钱1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金项链一条花费13755.00元,改口钱1000.00元,订婚仪式酒席花费8600.00元;结婚时三被告向我索要车钱50000.00元,两金折现30000.00元,实物钻戒花费5600.00元,家具折现20000.00元,压腰钱10000.00元,衣服折现6000.00元,结婚酒席花费24000.00元,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某乙转账28312.05元,给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364267.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经媒人赵学东、张庆武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立婚约后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按习俗往来的财物与本案诉称的财物数额相差巨大,原告主张的折款事实不存在,订婚当日原告是给了彩礼钱人民币80000.00元,但我们返给原告子孙银子钱人民币2000.00元,彩礼钱实为78000.00元,车钱50000.00元,两金折现金实际给了20000.00元和一条金项链,手机折现金6000.00元,订婚后原告也用这6000.00元购买了手机,看家钱和相看钱没有,也没有定礼钱,结婚时又给了车钱50000.00元,家具折现金实际给了10000.00元,压腰钱实际给了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宝转款不是借款也不是被告方索要的财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婚约财产我方可以酌情返还,礼单之外的属于赠与的,我方均不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312.05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事项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方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曹某某的女儿被告张某乙经媒人赵学东、张庆武介绍于2015年12月20日订立婚约关系,于2016年(农历)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订婚当日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的财物和各项费用支出有彩礼钱人民币78000.00元,车钱50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3755.00元,手机折现金6000.00元,回头钱2000.00元,改口钱1000.00元,定礼钱16000.00元,相看钱1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实物衣服价值4000.00元,买化妆品两套价值2000.00元。订婚仪式酒席花费8600.00元。在结婚当日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的财物有车钱50000.00元,两金折现金30000.00元,钻戒价值5600.00元,家具折现实际给了20000.00元,压腰钱10000.00元,衣服折现金6000.00元。结婚酒席花费24000.00元。后原告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某乙转账28312.05元,以上合计358267.05元。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4、被告张某乙娘家陪嫁的物品有冰箱(品牌海信)一台、洗衣机(品牌TCL)一台、行李两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曹某某之女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5年12月20日订立婚姻关系,于2016年(农历)2月25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存在。双方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三被告借此婚约关系索要原告的大量财产已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其中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车款100000.00元,此项钱款属于特定款理应全额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78000.00元,两金折现金30000.00元,家具折现金20000.00元,定礼钱16000.00元,手机折现金6000.00元,衣服折现金6000.00元,合计156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虽已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已同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婚约关系,故上述财物应全部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回头钱2000.00元,改口钱1000.00元,两套化妆品钱2000.00元,压腰钱10000.00元,相看钱1000.00元,看家钱2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3755.00元,钻戒价值5600.00元,实物衣服价值4000.00元,合计41355.00元,上述财物不在彩礼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用支付宝给被告张某乙转账27560.00元,属于一般民间借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婚约向其索要的车钱100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婚约索要的彩礼款78000.00元,两金折现金30000.00元,家具折现金20000.00元,定礼钱16000.00元,手机折现金6000.00元,衣服折现金6000.00元,合计156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冰箱(品牌海信)一台,洗衣机(品牌TCL)一台、行李两套。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900.00元。案件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芳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