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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361号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志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香萍,女。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魏岩。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原告提供新证据,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69.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带,总价款为12,769.60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快递单三份及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3、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6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