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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阮某1与阮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阮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23号原告阮某1,男,193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农民,住澄江县。被告阮某2(曾用名阮良儒),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农民,住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继和,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澄江县。系被告阮某2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某1诉被告阮某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1、被告阮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某2返还我应继承的母亲遗产,此遗产共计土木结构住房1间半零1耳,由我与被告阮某2平均分割,包括随房场地在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属同胞弟兄,母亲在世时的生养死葬全由被告和我负责承担。1999年母亲去世时,母亲的安葬费由我与被告承担。按理说母亲全部遗产应由我与被告平均分享,但被告的良心歹,无弟兄情义,等将母亲送上山以后,将母亲的全部遗产占为己有。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所作所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阮某2辩称,原告阮某1所诉不实。祖父阮永惠生养我父和两个姑姑,我父母生养了八兄妹(五男三女),我和原告阮某1是亲兄弟。父亲于1960年就去世了。土地改革时,我父母亲的房产是两间两耳,祖父的房产是一间半一耳。三姑姑招亲在家,祖父房产姑姑继承了半间和一耳,姑姑将半间卖给了堂兄家,一耳卖给了我和母亲,祖父住这间作为养老房。祖父开始是和三姑姑一起生活,三姑姑家回桃李村生活后,祖父就跟我和母亲一起生活。祖父过世是我送上山的,祖父的这间房子也就归我了,连在一起我就有了一间一耳。我们兄弟五人,老三在外工作,老四上门招亲,老五阮良奇在外工作,后因病回家,是我和阮某1作为监护人照管。父母的房产是两间两耳,母亲在世就已经分过了,我们五兄弟都分得,我和被告都有。母亲过世后,阮某1曾经吵闹过。2011年我和原告阮某1在阳宗法律事务所签过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同意母亲的一耳归七个兄妹继承享受,五兄弟阮良奇份内的两耳全部归阮某1继承享受,阮某1不再与兄妹七人争享母亲份内的一耳房产。前几年原告阮某1也曾经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了。现在,父母房产两间两耳都是阮某1享受。原告一再起诉,纯属无理纠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原被告父母生育有八个子女(五子三女),被告阮某2是老大,原告阮某1是老二,老三在外工作,老四上门招亲,老五后来因病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扶养直至去世,父亲已于1960年去世,母亲于2009年去世。父母的房产两间两耳土木瓦房,在母亲尚在世时就已经分配过。原告现所主张的一间半又一耳的土木结构房屋,双方均认可属于祖父的财产,其中的半间和一耳由三姑姑享有,三姑姑将半间卖给了一亲戚家,一耳卖给了双方的母亲。祖父的一间养老房,被告主张因其将祖父养老送终,祖父的一间养老房就归其所有。在母亲过世后,这一间一耳的老房子一直由被告阮某2居住。2011年5月原告阮某1曾就诉争的房子起诉过被告阮某2,后又撤诉。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房产继承分割纠纷经澄江县阳宗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母亲阮杨氏的养老房1耳应由八个子女继承;五兄弟阮良奇所继承祖业的两耳住房,因阮良奇是大哥阮良儒、二哥阮某1监护扶养送上山的,所以五兄弟阮良奇的房产应由大哥阮良儒、二哥阮某1二人继承享受,为了便于管理,经做工作,双方同意母亲的一耳归七个兄妹继承享受,五兄弟阮良奇份内的两耳全部归阮某1继承享受,阮某1不得再与兄妹七人争享母亲份内的1耳房产。”双方父母所遗留的两间两耳土木瓦房现一直由原告阮某1居住。诉争的一间一耳的土木瓦房已经在2013年因火灾全部烧毁。之后,被告的儿子阮继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在已烧毁房屋的地基上重建了一幢砖房。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财产分割协议、双方诉辩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继承的其母亲房产,从本案事实看,首先,双方对其母亲遗留的房产已经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房产归属,对双方母亲仅遗留的一耳房屋归七个兄妹继承享受,阮某1不得再与兄妹七人争享母亲份内的1耳房产。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间房屋已经明确是属于双方祖父遗留。其次,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已经在2013年因火灾毁损灭失,其请求权的基础已不存在。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不撤诉,并提出要分割已毁损房屋的宅基地。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须经依法申请审批后方可取得,附着房屋毁灭后其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即不存在,同样须经依法审批取得,故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请求也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阮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宾人民陪审员 朱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