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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与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四道街西鑫贸楼1-5号门市。负责人:赵凌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职工。被告:斯日古楞,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和吉日嘎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恩,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娣,被告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10元、罚息7743.11元,合计58553.09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罚息;二、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起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斯日古楞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斯日古楞不按期还款时,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斯日古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斯日古楞违约致使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斯日古楞借款后前十个月能够按期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5日逾期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斯日古楞共偿还借款本息5572.67元(其中本金0.02元,利息5572.65元),尚欠借款本息58553.09元(其中本金49999.98元,利息810元,罚息7743.11元),此款经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多次催索,被告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斯日古楞辩称,其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主张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可,但因为其2015年、2016年收入低,故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孟和吉日嘎拉辩称,其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主张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可,希望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宽限还款期限。被告乌恩辩称,其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主张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可,希望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宽限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斯日古楞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斯日古楞自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且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并约定被告斯日古楞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提供保证。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斯日古楞共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利息5572.65元,本息合计5572.67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10元、罚息7743.11元,本息合计58553.09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斯日古楞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斯日古楞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据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斯日古楞自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向被告斯日古楞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的身份。证据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之间组成联保的事实及联保成员之间权利义务。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为被告斯日古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八、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斯日古楞已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利息5572.65元,本息合计5572.67元。证据九、贷款结清试算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斯日古楞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10元、罚息7743.11元,本息合计58553.09元。被告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斯日古楞、孟和吉日嘎拉、乌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与被告斯日古楞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斯日古楞自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且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并约定被告斯日古楞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提供保证。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斯日古楞共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利息5572.65元,本息合计5572.67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10元、罚息7743.11元,本息合计58553.09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0299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49999.98元(本金)×24%(利率)÷360×309(天)],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上述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系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斯日古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提起诉讼时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支行主张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10元、罚息7743.11元,合计58553.09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罚息;二、被告孟和吉日嘎拉、乌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38元,减半收取计1263.19元,由被告斯日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