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宁乡县灰汤镇牛场安置区56栋被害人黄某某二楼的家中,将客厅茶几上的红米手机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元。宁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于次日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贺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犯罪前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