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刘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17号案外人(异议人)陈佳荣,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革,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负责人杨杰,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法定代表人刘斌。被执行人刘斌,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公司)、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佳荣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佳荣称:贵院(2016)川0181执1500号执行的温国用X第X号-X号土地上早已建有属于异议人的房屋,对该土地的执行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988年期间,异议人在本案所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其中包括主体三层砖混438.75平方米及主体一层砖混93.25平方米、以及主体砖混276平方米和砖木560平方米、以及主体砖混210平方米和砖木2373.18平方米。1991年6月21日,温江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志祥,共有人为陈佳荣等5人,以及所有人为陈佳荣登记的权证。随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农友公司名下,但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本案中如果要对农友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则需要对土地上的房屋一并处置,势必损害异议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故请求裁定中止(2016)川0181执1500号案中对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温国用X第X号-X号)的执行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农友公司答辩称,案外人陈佳荣所提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农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5日,并与2008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前股东是陈佳荣、张志祥,现股东为刘斌和陈革。2014年1月19日,前股东陈佳荣、张志祥与现股东刘斌、陈革签订了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涉案中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温国用X第X号-X号)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苗木等附属物均归公司所有,包括陈佳荣提出的主体三层砖混438.75平方米及主体一层砖混93.25平方米、以及主体砖混276平方米和砖木560平方米、以及主体砖混210平方米和砖木2373.18平方米房产都属于农友公司财产。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为村镇房屋产权证,由于历史原因,房产的性质特殊无法变更产权人,前股东陈佳荣、张志祥与现股东刘斌、陈革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资产移交时,还形成会议记录,陈佳荣、张志祥也作出“情况说明”承诺,证明上述异议房屋属于农友公司财产,故陈佳荣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农行都江堰支行与农友公司、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裁定:对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四块土地(土地证号为:温国用X字第X、X、X、X号;地籍号:X、X、X、X、)予以查封,查封限额4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该案在判决生效后,因农友公司、刘斌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农行都江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农友公司向申请人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等;拍卖或变卖农友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国用X字第X号-X号)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并作出(2016)川0181执150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农行都江堰支行与农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农行都江堰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6日向农友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友公司自愿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国有土地(国土证号:温国用X字第X号-X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温他项(X)第X号-X号】。再查明,2014年1月19日,甲方(转让方)陈佳荣、张志祥与乙方(受让方)刘斌、陈革签订了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农友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5日,2008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佳荣、张志祥(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为陈佳荣;2、甲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农友公司100%的股权(陈佳荣持有公司75%的股权、张志祥持有公司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完成后,农友公司股东由甲方陈佳荣、张志祥变更为乙方刘斌、陈革。其中:刘斌持有公司51%的股权、陈革持有公司49%的股权。3、公司主要资产基本状况:位于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四宗国有工业用地、办公用房、厂房等房屋,其中股东陈佳荣作为投资的房屋暂未办理过户手续,部分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书;该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建筑物、构筑物、苗木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均归公司所有。陈佳荣、张志祥于2014年6月19日作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陈佳荣所有张志祥共有的位于正宗村一组主体2层砖混276平方米+付村1层砖木结构560平方米房屋、张志祥所有陈佳荣等共有的位于正宗村四组主体三层砖混438.75平方米+主体1层砖混93.25平方米房屋、陈佳荣所有的位于正宗村四组主体2层砖混420平方米房屋以及陈佳荣所有的位于正宗村四组主体1层砖混210平方米+付屋—-层砖木结构2373.1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实质上是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上述房产性质特殊,无法变更房屋产权人,故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6)川0181执150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有土地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内部管理资产证照移交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佳荣、张志祥与刘斌、陈革签订的成都市农友家禽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陈佳荣、张志祥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3日会议记录等均说明,陈佳荣所有张志祥共有的位于正宗村一组主体2层砖混276平方米+付村1层砖木结构560平方米房屋、张志祥所有陈佳荣等共有的位于正宗村四组主体三层砖混438.75平方米+主体1层砖混93.25平方米房屋、陈佳荣所有的位于正宗村四组主体2层砖混420平方米房屋以及陈佳荣所有的位于正宗村四组主体1层砖混210平方米+付屋—-层砖木结构2373.18平方米房屋都属于农友公司财产。而案外人陈佳荣提供的上述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书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是否为案外人所有系待证事实,其实体权利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解决。故案外人陈佳荣主张上述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的证据不足,请求停止对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温国用X第X号-X号)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温国用X字第X号-X号)拟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佳荣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XX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怡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