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6刑初1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6日,住岷县。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8日,住岷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