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东垟路48弄2号。法定代表人:任祖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罗秀英作为涉案合同经办人,具有代表雄建公司接收合同价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错误。罗秀英作为雄建公司方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从始至终均是代理雄建公司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中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罗秀英有权代表雄建公司接收合同价款。二、中宇公司已通过罗秀英支付了基于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798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三、涉案三台物料提升机只有一台是登记在雄建公司名下,其余二台物料提升机物权未发生变更,仍登记在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名下,应以登记的物权为准,对非登记在雄建公司名下的物料提升机其无权主张租赁费。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另外,雄建公司主张还有第四台物料提升机中宇公司不予认可。雄建公司辩称:一、雄建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的证明可以印证三台物料提升机实际均为雄建公司所有。二、中宇公司向罗秀英付款的79800元雄建公司予以认可,但上述金额包括了进退场费、检测费以及押金,剩余的部分是支付租金。三、雄建公司确实有向中宇公司提供第四台物料提升机在工地使用,现在中宇公司不承认,雄建公司会另行诉讼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雄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宇公司支付雄建公司四台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163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承担。雄建公司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中宇公司支付雄建公司三台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12166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判令中宇公司支付雄建公司维保费用(三台设备每台每月5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建设部门同意拆除为止);三、要求中宇公司协助雄建公司到主管部门进行拆卸备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雄建公司主要经营建筑机械租赁,中宇公司因承建文成县珊溪镇李井扶贫小区一期工程建筑需要,向雄建公司租赁物料提升机三台。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物料提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雄建公司向中宇公司提供租赁SSDB100型物料提升机型三台;物料提升机的进退场费由中宇公司向雄建公司支付14000元/台,检测费900元。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付清;租赁费用起租时间为料提升机安装完毕调试好日期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收一次;租赁费用为每月2500元/台,不足月按天计算。中宇公司每月必需按时支付雄建公司租金;雄建公司退场时,中宇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施工升降机的所有租赁费用;中宇公司必须在停止使用前三天以电话方式通知雄建公司,如果中宇公司在雄建公司准备退场时未付清所有租赁费用,雄建公司将不作退场手续,租金继续按每月2500元每台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雄建公司依约进场,三台物料提升机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在涉案工地安装并使用且经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015年6月26日,中宇公司联系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拆除设备,并于2015年6月30日,经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拆卸,三台物料提升机均已被拆除返还雄建公司。另查明,编号为浙CL-W01112、浙CL-W01421、浙CL-W00929的三台物料提升机分别自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均按租金每月2500元计算(折算每日为84元),编号为浙CL-W01112物料提升机租金为50000元+2352元=52352元(20个月*2500元/月+28天*84元/天);浙CL-W01421物料提升机租金为35000元+504元=35504元(14个月*2500元/月+6天*84元/天),浙CL-W00929物料提升机租金为32500元+588元=33088元(13个月*2500元/月+7天*84元/天),合计租金为120944元。2016年1月6日,雄建公司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到期时间,雄建公司诉称工程施工截止至2015年7月,中宇公司辩称于2015年5月停工并通知雄建公司前往工地拆除设备,本案拆卸告知表拆卸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拆卸返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6日中宇公司联系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进行设备拆卸,视为准备退场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中宇公司停止使用应提前三天通知雄建公司,且2015年6月30日,三台设备经拆卸后已返还给雄建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已返回。综上,应认定本案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关于中宇公司辩称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雄建公司有权向该院提起诉讼,中宇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宇公司辩称三台物料提升机其中二台属于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不应由雄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经查,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约定三台物料提升机供中宇公司使用,且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出具情况说明也证实三台物料提升机的权属归属问题,中宇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雄建公司诉称要求支付维保费用及要求中宇公司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三台物料提升机已经拆卸返还雄建公司,中宇公司并未继续占用使用,不应承担维保费用,同时对于要求中宇公司协助拆卸备案不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处分民事关系,应另外起诉处理,雄建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后,中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雄建公司租赁费用120944元;二、驳回雄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3元,由雄建公司负担854元,由中宇公司负担271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中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13日向雄建公司财务人员罗秀英支付14900元、149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雄建公司是否有权对登记在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名下的物料提升机主张租赁费的争议。雄建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约定雄建公司向中宇公司提供三台型号为SSDB100的物料提升机,雄建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三台物料提升机,中宇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其中二台物料提升机虽然未登记在雄建公司名下,但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已提交说明认可上述物料提升机已转卖给雄建公司,雄建公司有权对上述物料提升机进行处分。即便上述物料提升机产权不属于雄建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其登记产权人已明确物料提升机租金收取权利归属雄建公司,中宇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向雄建公司支付三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二)关于中宇公司尚欠雄建公司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的争议。一审法院结合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约定以及三台物料提升机安装、通知拆除时间认定产生的租金金额为120944元,雄建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中宇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并对未租金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可。二审期间,雄建公司认可分5次收到中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共79800元,但认为其中部分是用于支付押金、进退场费、检测费,剩余部分为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点明确约定中宇公司应支付每台物料提升机押金、进退场费、检测费10000元、14000元、900元,其支付的上述5笔款项中,其中两笔金额均为14900元,与退场费、检测费的数额一致。中宇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另行支付了进退场费、检测费,其辩称系现金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宇公司向雄建公司支付的79800元应先扣减三台物料提升机的进退场费、检测费共44700元,余款35100元系中宇公司用于支付押金、租金,故中宇公司尚欠雄建公司的租金金额为120944元-35100元=85844元。综上所述,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5844元;三、驳回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温州市雄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9元,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