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董建明与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明,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56号原告:董建明,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风,46岁,现住洮南市。被告:吴立民,现住同上。被告:娄广权,41岁,现住同上。被告:娄广发,57岁,现住同上。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忠,男,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建明与被告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广发、吴立民、被告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铁架25片价值3375元,辣椒苗42000元,电机一台9**元,林棚1500元,扒板600元,草联40个2000元,丝绳800元,电线400元,棚面1000元,共计52575元(具体数额以司法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四家位于洮府乡福胜村育苗大棚的电线,从被告供电公司供电线路接线后,被告四家大棚业主为了固定电线绑在同一临时埋于地面的木杆之上,地点位于原告育苗温室大棚东北角上方,线路设计及施工人员均是被告供电公司。2016年3月19日晚,因电线木杆处电线打火引燃下方原告的育苗大棚,导致原告经济损失铁架25片,金塔辣椒苗、电机一台,林棚,扒板,草联40个,丝绳,电线,棚面。该火灾经洮南市公安消防大队洮公消认字(2016)第0002号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因线路打火造成。被告供电公司的设计施工行为造成火灾危险隐患,其余被告对线路没有及时维修管护存在侵权过错,被告应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吴立民辩称,不同意赔偿,电失火,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和我有无关系,电也不是我自己私自拉的。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共同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按原告所诉2016年3月19日晚,因电线木杆处电线打火引起火灾,根据原告所诉和火灾现场实际状况,引起火灾线路是原告电表以下的线路,这是整个案件的事实,按照这个事实发生火灾的线路产权属于各个用户,该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8号令,有关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很明确,该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公用低线路,接户线用户以下产权属用电用户。那么谁来承担该线路所发生的责任呢。该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也很明确,“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该事故的责任应由各供电用户承担本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该事故的责任应由各供电用户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说“被告供电公司的设计施工行为造成火灾危险隐患,其余被告对线路没有及时维修爱护存在侵权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这种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的线路是十几年的线路,而且这条线路按照规定维护和修理属于各用电户,不属于被告,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在诉求中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这起事故中即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且在这起事故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这起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任何损失,故请求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振风、娄广发、娄广权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5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洮南市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公司收取四户农民供电费用进行违章施工,将四户电线绑在同一木杆上,况且该木杆不符合电线木杆的标准要求。在起风的情况下,导致电线打火,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设计线路施工责任。经质证,被告吴立民没有异议,被告娄广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有异议,“这个认定书需要消防部门提取整个卷宗,需要知道该认定的来源依据。认定木杆处电线打火,没有这方面证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所证明通过火灾认定书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有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这个认定书只是认定了木杆下处打火,而不是认定被告的过错导致电打火。另外火灾认定书只给了原告方,没有给被告方,消防部门没有给我们送达,从程序上消防部门有所欠缺”。原告董建明补充意见“供电公司不是本案损失的当事人,不存在为其送达的问题,该认定书是作为民事证据加以使用,不是处罚”。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一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第二被告公司是导致失火的现场位置照片。经质证,被告吴立民没有意见。被告娄广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刚才原告说四根电线绑在一根木杆上,在公证书中根本证明不了这个问题,只能证明现场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吴立民、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娄广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四、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及数额。经质证,被告娄广发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吴立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五、两张照片。证明本案火灾发生后,被告更换水泥杆施工,是一种纠错行为。经质证,被告娄广发无异议,被告吴立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重新建线是一种改造行为,不存在纠错行为。这张照片证明不了供电公司原来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纠错行为。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九点二二条、九点一一条的规定。电表箱应该安装每家墙上,被告公司违规将电表箱安装在电线杆上,规避其接户线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刚才举证没有规定每户必须安装一块电表。只是说从低压线路,没说每个用户。所以原告将这个说法接到每一户没有事实根据。这个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为了方便用户,那一侧全在杆上。在杆上可以表明每一户,不影响供电,也不影响查阅电表电量。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娄广发质证意见一样。被告吴立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七、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董建明房子着火了,他在现场,火是电线打火引起的,着火的线是四个农户的。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最后说火快着完了到现场,说明他看不到线与线相互交电打火,第二证人证实火是由东往西着的,他去的时候火已经着完了,说明他看不到火是从哪着的。被告娄广发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吴立民、付振风、娄广发、娄广权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一份。证明该线路的产权所有问题。几户电线从被告电线杆表箱下线路,证明产权所属各个用户。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第一、四位农户向被告公司交纳了施工费用后,线杆的埋设及线路的设计均是被告公司所为,设计缺陷的危险是由被告公司造成的,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况且按照供电行业惯例,即使群众交纳了费用,供电公心理战对电路享有财产所有权。被告吴立民没有意见。被告娄广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补充意见:我们作为供电公司,我们设计只涉及表箱以上,不涉及表箱以下,表箱以下的管理和维护我们有一个规定,应由用户负责。和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们收费收的是电量费,安装十几年,一年就过保质期,这个线路出事不是由公司引起的。二、行业规则一份。证明线路发生火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规定里明确规定,谁的产权谁承担。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根据第47条第5项,五家用户共用,这个杆是公用线路分支杆,这个产权就是公司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立民没有异议,被告娄广发、付振风、娄广权未到庭质证。补充行业规则第51条。证明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责任,供电部门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发生事故的电线杆是被告公司将四户电线统一捆绑的公共木杆,不是专户杆,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设计施工的风险责任。被告娄广发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样。如果安水泥杆由我负责,木杆由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家育苗温室大棚着火,着火的经济损失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3980元(铁架修复1250元、辣椒苗8400元、电机270元、木棚和扒板1800元、草帘子800元、丝绳120元,电线920元、大棚膜420元)。现经洮南市公安消防大队洮公消字(2016)第00002号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16时26分,起火部位位于董建明温室大棚东北角棚顶处,起火原因为温室大棚东北角上方电线木杆处电线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该电打火的木杆捆绑着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四家的电线。同时该木杆系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在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安装,并按时向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交付电费。另原告董建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董建明赔偿经济损失。就起火的原因来看,经洮南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是温室大棚东北角上方电线木杆处电线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的火灾,但是该认定书并未说明具体的起火点,也未对电打火的起因予以具体的说明。现董建明主张是电线线路设计及电杆的埋设方案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电打火,同时主张其余被告对线路没有及时维修管护存在侵权过错,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就本案而言,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给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的电力供应应该也是一种产品,其对产品的设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对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电打火的原因的前提下,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电力供应不存在设计的缺陷,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至于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辩称的产权归谁谁就承担责任及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证明电打火的具体原因,不予采纳。因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是购买电力的消费者,也是使用电力设施的用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不当的前提下,被告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董建明赔偿经济损失1398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董建明赔偿经济损失13980元;二、被告付振风、吴立民、娄广权、娄广发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洮南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