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56号原告吴某某,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被告吴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母共育有两子,被告系长子。1982年其与被告之母离婚时吴某、吴甲均由母亲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原告再婚生育三子吴乙,现其随三子共同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经常有病生活需要关照,但被告作为长子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长期服药,费用不断增加,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医疗费用由原来的每月600元增加到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某某矿务局勘察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后享有基本的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待遇,具有一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障。另外,原告在被告8岁时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成人,原、被告双方虽有血缘关系,但没有父子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育有两子,吴某系长子,吴甲系次子。1982年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时,协议婚生两子均由被告之母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原告再婚,并生育三子吴乙,吴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随吴乙共同生活。原告从某某矿务局勘察公司退休,退休金每月2500元,住院费用由原单位报销60%。2015年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及失眠等慢性病,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2015年7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医疗费1500元,本院判决被告吴某于2015年9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00元。判决生效至今,吴某某生病、治疗及服用药物的情形未发生变化。另查明,被告吴某与其妻共育有两个孩子,现均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处方、门诊票据、住院证、住院病例首页、住院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吴某作为吴某某之子,有义务在吴某某年老时对其进行赡养,故在2015年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时,本院基于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并综合原告的收入、医疗保险、子女情况,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仍基于之前的慢性病治疗主张,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费用有所增加,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退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