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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李荣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环境保护局,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81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兴城黎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被执行人李荣,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住兴城市。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环罚字[2016]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罚款5000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兴环罚字[2016]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李荣进行了送达,该邮寄被拒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尽可能的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受送达人拒收,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邀请有关基础组织人员,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可采用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兴城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邮寄文书在被拒收的情况下视为未能送达,不符合强制执行申请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兴环强申[2017]第014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响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