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贝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罗店镇迎宾大道对岳村。法定代表人:黄旭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亮,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江滨四区***号。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违约金起算点应以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为准,不应以2014年12月26日为准。二、违约金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以月利率0.5%计算,明显过低。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更无义务承担违约金。对《材料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且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向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余乾法,余乾法并非工程的项目经理,也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余乾法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材料款结算,也没有以买受人的名义支付过材料款。二、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而工程已于2012年9月14日竣工验收,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但答辩人的货物送至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有关供货的质检报告也送往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处,其对供货方是答辩人是明知的。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员对外墙施工面积予以核对,监事徐亿强对面积及材料款亦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结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80元。二、判令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2008年11月27日,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余乾法以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由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温材料,合同主要约定货款按外墙面积28元/㎡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尾款,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应取的供方谅解同意等。合同签订后,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对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提供的保温砂浆检验合格,2011年7月26日江山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部施工员毛龙华对外墙施工面积9200平方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6日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监事徐亿强再次签名确认外墙保温面积9110平方,材料款255080元。2013年2月7日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汇款支付货款100000元,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认的先前收到货款20000元,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120000元,但对余款13508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对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的质检验收报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毛龙华管理确认行为及监事徐亿强对货款核对,支付部分货款,都体现了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视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的追认。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欠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080元,得到双方的确认,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认收到货款120000元,法院予以认可,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余款1350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虽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实际中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2014年12月26日徐亿强签名确认材料款255080元为结算依据,以此结算时间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货款时间,违约金以月利率0.5%计算适宜,对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从2014年12月26日其出具结算单至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在二年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法院对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50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货款13508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已减半),由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虽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但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材料实际使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并无异议,也曾向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林戈支付材料款,其监事徐亿强亦于2014年12月26日对材料款进行核对确认,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违约金起算点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利率也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认为,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金额以2014年12月26日徐亿强签字确认的外墙保温面积9110平方、材料款255080元为依据,在此之前双方对面积并未确认一致,即材料款金额未确定,故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作为计算违约金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部分,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审以月利率0.5%计算并无不当,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300元,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3002元,均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楚冰 微信公众号“”